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19日 7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的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与原告通过原告业务员刘志关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临潭县谊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单价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货款及时给付。
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送货的义务,2016年6月份起原告给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陆续供柴油。2016年8月31日,经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与原告结算,就下欠柴油款308855元向原告业务员刘志关出具《欠条》,并承诺随即会安排支付款项。但其后被告临潭县某某公司并未依承诺支付货款,形成诉讼。
【案件点评】:本案的操作关键点有几个:
第一、能否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的问题,考虑到委托人提供情况是,被告公司在向原告付款时,采用的方式是公司股东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个人雕刻支出,因此考虑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主张公司与股东财务混 同,应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马某某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为加强被告马某某须承担责任的依据,强调欠条系被告马某某个人出具,其虽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出具欠条时亦明确表示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经手的业务人员刘某某出庭以证人证言形式予以实现;
第三、本案的管辖问题,被告公司住所地系甘肃星临潭县,而债权人在西安,如果赶赴甘肃进行诉讼的话,涉及在未追偿到欠款的情况下即需再次投入较多费用,因此宜安排在西安法院来起诉。《民诉法解释》第18条特别是其第2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的进一步定义,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很多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中货款纠纷案件,出卖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即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具有管辖权。本案进行过程中,亦顺利在西安未央区法院立案。
第四、考虑到被告不在本地,得预防出现被告不应诉的情况下,如何对欠条证据予以补强,以使承办法官确信欠款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中,后安排业务经办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出具证人证言,有效的解决了这个问题,最终法院正确认定了本案事实,作出了判决,使得案件结果完美达到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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