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怀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2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王某某(化名),原上海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岗位为销售部主管,并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任何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行业,否则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011年5月被告离职。经查,被告与另外两名原原告员工共同设立一家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
原告诉至法院:
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停止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行业;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私自开设与原告相竞争的公司,将原告的客户拉到被告公司,因此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
2、被告认为:被告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被告并未泄露原告商业秘密,不应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律师意见】
企业的客户信息、销售渠道、产品技术等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占据市场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是一家典型的贸易类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企业商业秘密的部分进行了约定,应该说企业还是采取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认定中,商业秘密不仅要采取保密措施,而且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对方泄露商业秘密等的事实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就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对方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原告未能举证,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
王怀涛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王某某(化名),原上海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岗位为销售部主管,并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任何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行业,否则被告将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011年5月被告离职。经查,被告与另外两名原原告员工共同设立一家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
原告诉至法院:
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停止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行业;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私自开设与原告相竞争的公司,将原告的客户拉到被告公司,因此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
2、被告认为:被告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被告并未泄露原告商业秘密,不应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原告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律师意见】
企业的客户信息、销售渠道、产品技术等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占据市场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是一家典型的贸易类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企业商业秘密的部分进行了约定,应该说企业还是采取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认定中,商业秘密不仅要采取保密措施,而且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对方泄露商业秘密等的事实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但就商业秘密的认定及对方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原告未能举证,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
王怀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