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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政府强制清楚土地附着物被确认违法

发布者: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2015年11月05日 150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O 09)任行初字第**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 9 5 3年1 0月1 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济宁任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济宁任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O 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任城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村民。2 0 07年9月,古槐路向XX伸工程”开工,被告与第三人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续和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 O 0 7年9月3 O日下午非法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强行占用,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农作物及附属物用推土机强行推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强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对其农作物进行铲除,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已构成了行政侵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地面附着物清查明细证明;2、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铲除行为违法。

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是根据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的统一安排部署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的部署和要求。二、答辩人所做的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古槐路XX工程是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之一,是惠及全市人民的公益工程。区政府高度重视,专门组织成立了古槐路XX工程指挥部。土地补偿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价,XX村民代表会议达成了补偿协议,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且绝大多数村民都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只有原告等少数人要求多领而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济政办[2 0 0 7]2 3号关于成立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2、古槐路XX附属物补偿协议。3、古槐路XX(安置房)通知。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XX村委会述称,一、古槐路XX工程是市、区两级政府的重点工程道路建设涉及使用我村土地,2 0 07年7月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一致同意古槐路XX道路占用我村土地。后根据指挥部的安排及协议条款约定,村委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了应做的工作,有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在工作中我村没有不当行为。二、对道路占用土地户的补偿问题我村非常重视,经有关部门对我村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的评估价为3、1 2万元/亩,我村本着“为民办事,利益于民”的原则,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了由村委给付古槐路XX道路占地户附着物补偿每亩6万元,并且以后每年每亩地补偿1 3 0 O元的补偿方案;古槐路XX道路占地户共有4 9户,仅有5户未领取每亩6万元的附着物补偿款。原告的诉说与事实不符,诉我村无理,我村按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随时可给付原告的附着物补偿款,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 0 0 7年1月2 4日村委会会议记录。2、2 O 07年9月2 1日村两委协商补偿证明。3、2 0 07年9月2 6日古槐路XX指挥部通知。4、2 0 08年3月2 0日古槐路XX指挥部通知。5、XX村古槐路延伸占用村民责任田地亩补偿款登记表。6、XX村各种情况占用村民责任田补偿费发放统计表。用以证明村委行为并无不当,诉村无理。

经庭审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占用土地的权力;2号证据,无具体数额和日期,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不能作为履行补偿附属物行为的证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符合规程;3号证据是以份单方通知,削夺了原告的陈述等权利,没有效力;5号证据,其所谓6万元的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地上补偿应是所有者,是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权力削夺;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自己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自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3号,第三人提交的1、2、3、4、5、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 O 07年3月2 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成立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集中突破城区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快推进城区重点城建工程建设,市政府确定成立领导小组。古槐路XX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责任单位任城区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后任城区政府成立古槐路XX指挥部,负责古槐路北首地上房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安置、清理工作。任城区人民政府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第三人XX村委, 9月2 2日,古槐路XX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古槐路XX附着物补偿协议。第三人XX村委会按照2 0 0 7年1月2 4日召开村两委、村代表会、村党代表会研究补偿方案,每亩6万元的补偿标准分别对占地的5 O户进行补偿,其中4 5户领取了补偿款,剩余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未领取补偿款,9月3 0日,被告对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除。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市政府重点工程通知的要求负责对古槐北路延伸工程建设,该项工程有利于城市的建设和交通便利系公益建设。对地上附着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委托第三人进行补偿。在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标准拒不清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而是自行组成人员强行将其地上附着物清除,其行为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徐某某土地上附着物的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颖

审判员:李欣

审判员:葛长臣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谭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O 09)任行初字第**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 9 5 3年1 0月1 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济宁任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济宁任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O 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任城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济宁市任城区XX镇XX村村民。2 0 07年9月,古槐路向XX伸工程”开工,被告与第三人在未办理任何土地征收手续和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 O 0 7年9月3 O日下午非法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强行占用,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农作物及附属物用推土机强行推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强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并对其农作物进行铲除,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已构成了行政侵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地面附着物清查明细证明;2、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铲除行为违法。

被告任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是根据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的统一安排部署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的部署和要求。二、答辩人所做的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古槐路XX工程是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之一,是惠及全市人民的公益工程。区政府高度重视,专门组织成立了古槐路XX工程指挥部。土地补偿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价,XX村民代表会议达成了补偿协议,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且绝大多数村民都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只有原告等少数人要求多领而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济政办[2 0 0 7]2 3号关于成立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2、古槐路XX附属物补偿协议。3、古槐路XX(安置房)通知。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XX村委会述称,一、古槐路XX工程是市、区两级政府的重点工程道路建设涉及使用我村土地,2 0 07年7月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一致同意古槐路XX道路占用我村土地。后根据指挥部的安排及协议条款约定,村委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了应做的工作,有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在工作中我村没有不当行为。二、对道路占用土地户的补偿问题我村非常重视,经有关部门对我村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的评估价为3、1 2万元/亩,我村本着“为民办事,利益于民”的原则,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了由村委给付古槐路XX道路占地户附着物补偿每亩6万元,并且以后每年每亩地补偿1 3 0 O元的补偿方案;古槐路XX道路占地户共有4 9户,仅有5户未领取每亩6万元的附着物补偿款。原告的诉说与事实不符,诉我村无理,我村按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随时可给付原告的附着物补偿款,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 0 0 7年1月2 4日村委会会议记录。2、2 O 07年9月2 1日村两委协商补偿证明。3、2 0 07年9月2 6日古槐路XX指挥部通知。4、2 0 08年3月2 0日古槐路XX指挥部通知。5、XX村古槐路延伸占用村民责任田地亩补偿款登记表。6、XX村各种情况占用村民责任田补偿费发放统计表。用以证明村委行为并无不当,诉村无理。

经庭审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占用土地的权力;2号证据,无具体数额和日期,不能证明其履行情况,不能作为履行补偿附属物行为的证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符合规程;3号证据是以份单方通知,削夺了原告的陈述等权利,没有效力;5号证据,其所谓6万元的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地上补偿应是所有者,是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权力削夺;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自己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自证,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具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3号,第三人提交的1、2、3、4、5、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 O 07年3月2 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成立济宁市城区城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集中突破城区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快推进城区重点城建工程建设,市政府确定成立领导小组。古槐路XX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责任单位任城区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后任城区政府成立古槐路XX指挥部,负责古槐路北首地上房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安置、清理工作。任城区人民政府已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第三人XX村委, 9月2 2日,古槐路XX指挥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古槐路XX附着物补偿协议。第三人XX村委会按照2 0 0 7年1月2 4日召开村两委、村代表会、村党代表会研究补偿方案,每亩6万元的补偿标准分别对占地的5 O户进行补偿,其中4 5户领取了补偿款,剩余包括原告在内的5户未领取补偿款,9月3 0日,被告对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除。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市政府重点工程通知的要求负责对古槐北路延伸工程建设,该项工程有利于城市的建设和交通便利系公益建设。对地上附着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委托第三人进行补偿。在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标准拒不清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除地上附着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而是自行组成人员强行将其地上附着物清除,其行为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徐某某土地上附着物的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颖

审判员:李欣

审判员:葛长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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