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有相应依据。本案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房,于2014年8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此后因被告延期至8月28日交房,进行面积补差,并且原告也缴纳了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及办证费用等,表明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条款“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初始产权登记,由于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以被告向原告交付初始登记的权属证书已无必要。现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取得初始登记证书,因此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日后属于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同时也应给予配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转移登记办理完毕的期限,故不能按上述条款计算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