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修昔底德陷阱”到公司僵局
古希腊时代,在巴尔干半岛的最南端,有一个更小的半岛,叫“伯罗奔尼撒半岛”。看下图,靠下的那一片绿色区域,标着“PELOPONNESUS”的,就是伯罗奔尼撒半岛。半岛南部有一个城邦叫“斯巴达”(红圈内),奉行的是“贵族寡头制”,是当时希腊(爱琴海)一带的霸主。半岛以外不远处有另一个城邦叫“雅典”(蓝圈内),奉行的是“民主制”。雅典日益强大,渐渐威胁到了斯巴达的霸主地位,于是“伯罗奔尼撒战争”爆发。
这场战争从前431年一直持续到前404年,其中双方几度停战,最后斯巴达获胜。这场战争结束了雅典的经典时代,结束了希腊的民主时代,强烈地改变了希腊的国家。几乎所有希腊的城邦参加了这场战争,其战场几乎涉及了整个当时希腊语世界。
修昔底德是著名的古希腊历史学家,曾亲身参加了伯罗奔尼撒战争。他创作了《伯罗奔尼撒战争史》这部“当代史”,来记录这场战争。修昔底德认为,由于雅典实力的增强,斯巴达对其威胁感到了恐惧,这是战争爆发的根本原因。
2012年,美国政治学者格雷厄姆·艾利森创造了“修昔底德陷阱”这个词,表示现有的世界霸主,在新兴强国崛起并可能威胁到其霸主地位时,双方很可能爆发直接的战争冲突。
其实跟我们说的“一山不容二虎”意思差不多。
古代因为“修昔底德陷阱”而陷入漫长僵持对抗的案例数不胜数,甚至可以长达近千年。
罗马人撤离不列颠后,南部部落为抵抗皮克特人和苏格兰人的入侵,邀请盎格鲁撒克逊部落入驻王国,在此后长时间的冲突中,原住民凯尔特人被压缩到西南部的威尔士一带。自五世纪末开始双方出现对峙情况,盎格鲁人虽然实力强悍,但由于西南山区地形复杂,所以始终不能解决威尔士问题。
这场英格兰征服的威尔士战争,因为双方不断各自有新的势力加入,双方势均力敌,打了800多年。
今天的美伊战争也是如此,美国发动对伊战事,本意是“花小钱办大事”,以较低成本获取对关键资源、关键战略要地、关键战略通道的控制,以求更大经济利益。但美国政府对这场冲突成本的预估严重偏离实际,截至4月初,总成本已超过420亿美元。随着战事的延长,美国的战争投入持续增加。
从经济层面看,美国发动对伊战事,本意是“花小钱办大事”,以较低成本获取对关键资源、关键战略要地、关键战略通道的控制,以求更大经济利益。但美国政府对这场冲突成本的预估严重偏离实际,截至4月初,总成本已超过420亿美元。随着战事的延长,美国的战争投入持续增加。为支撑战争,五角大楼在开战后不久紧急申请2000亿美元追加预算,而白宫4月初对下一财年更提出创纪录的1.5万亿美元国防预算,这必将进一步推高美国国债规模。与上述短期开支相比,长期隐性成本更不容小觑。美国穆迪分析公司预测,美国经济在未来12个月陷入衰退的概率已经升至48.6%。这场冲突没有修复美国霸权千疮百孔的经济之基,反而可能令其更加摇摇欲坠。
美国本想以一场快速战争重塑中东秩序,结果却陷入长期消耗。增兵中东持续投入,却看不到胜利终点;试图外交止损,又因强硬姿态失去谈判空间;国内政治压力攀升,国际形象严重受损,典型的“胜利的失败”。
伊朗首都德黑兰上空的阴霾同样笼罩美利坚,夜幕一次又一次沉重地降临。
但是越是如此,面对已经投入的成本,越是无法退缩。当对抗陷入泥潭,即使双方都知道这场斗争最后没有赢家,也会坚持下去。
一旦退缩,主导战争的资本立即会被自己人反噬。
双方初始时以为很理智的对抗,发展到最后代价都会变成双方无法承受之痛。
现代经济社会也有自己的小型战争战争,同样存在微观的“修昔底德陷阱”。
我们仅从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件事上聊聊。
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股东同意的比例,主要取决于公司类型及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该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特殊规定:若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决程序有特别约定,如需更高比例的股东同意(如三分之二以上),则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通常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公司章程特殊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可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决程序作出特别规定,如有此类规定,应严格遵循执行。
三、变更程序及所需材料
除股东同意比例外,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需遵循法定程序,准备相应申请材料,包括:
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必要文件;
完成上述步骤后,方可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在这个规定里面,实际上有一个不易察觉经常被忽略的点,但往往还是事务中容易产生的争议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刚好?仅有一半表决权股东同意?,是否能完成变更。我们来看个例子:
老张、老王和一伙人一起开公司,老张和老王刚好占百分之五十的股权,现在老张老王和对方因为公司经营方向上的问题闹得水火不容,对方一群人反对老张老王的经营策略,持反对意见的这群人正好占据另外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这个公司工商登记的人是对方一伙人中的其中一个人,现在老张和老王打算召开股东会把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换掉,换成老张和老王的自己人,并且该公司章程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无特别约定。老张和老王走了正常召开股东会的流程,经过发函通知、催告、公告等等流程后召开了股东会,但是对方一伙人没人来,老张老王就在会议上出具了一个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里免去了对方的法定代表人,并选举了自老张为新的法定代表人。
然后老张老王拿着这份股东会决议去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但是工商不给办,工商告知,你们可以去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你们我就给办。
如果老张老王现在以变更登记纠纷的案由去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给换掉,登记成股东会决议的老张为新的法定代表人。
那么老张老王有没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答案是:不能。
根据新公司发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撤换法定代表人,需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看上去老张老王不能被支持的原因很简单。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最后的附则又有所规定。
这样看起来,表更法代所要求的表决权似乎又包含50%的本数,这样是不是说老张老王就可以把法定代表人给更换了。
那么变更法代的表决权到底应当有多少表决权才是有效的呢?
实际上,公司法和民法典的说法是不冲突的,一般来说,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半数以上的表举权通过,即使刚好只有50%的表决权通过,那么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个决议是有效的,是OK的。
但是这个法律规定恰好有一个例外情况:
它不包括两方敌对股东各占50%的情况。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股东会决议中“以上”应否包含本数的认定
原告施某鸿诉称:施某鸿系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占上海某文化公司50%股份。上海某文化公司系第三人余姚市某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农业公司) 股东,占股100%,施某鸿系余姚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施某鸿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决议无效。施某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施某鸿于2021年11月5日召集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上海某文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法律仅赋予特定主体就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诉讼,施某鸿诉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2.系争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施某鸿不是执行董事却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3.马某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作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施某鸿是通过私刻公章成为了先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其次,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的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若将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合理性而言,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上海某文化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9条、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20年修正)第5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0日)
回到我们的问题中来,通俗点来说,两方股东在变更法代的问题上持敌对意见,且两方刚好各占50%的股权,那么任何一方股东形成变更法代的股东会决议都不是个有效决议。
如果它有效,周一老张老王去变更把老张登记成法代,过几天对方的人又手持一份自己人形成的决议重新把自己人变更为法代,过几天老张老王又去。。。。。。周而复始,相当于让公司的经营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情形下,并且会导致后续更多的问题,比如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公司处分资产的效力等等,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上来讲这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
这就是关于变更法代在公司法条款上的一个具体理解和应用,公司法条文有时候可左可右、立场灵活,同一个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甚至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生套条文往往会忽略细节上的问题。重视具体案件事实,重视对法律条文背后隐含目的的理解,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尤为重要。
如果在公司设计之初担心这样的问题,或者公司陷入这样的困境后如何解决,如何有效解决公司经营僵局时的困境,早日从“修昔底德陷阱”中解脱出来。
如感兴趣,欢迎联系。
江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