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锋莉。
上诉人陈X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陈X登陆注册于X互联网平台的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的店铺,提交编号XXXXXXXXX的购物订单,购买2013年版熊猫金币5枚套装(具体为1/20、1/10、1/4、1/2、1盎司),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88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拆分状态为不需拆分。当日,XX公司在订单跟踪信息上反馈陈X的订单已出库,货物将配送至X上海分拔中心。2013年6月6日11时许,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将附有清单的货物通过X物流送至陈X家中,陈X父亲在快递员在场的情况下,拆除包装验收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收,并交付货款18,788元。X公司交付陈X父亲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发票二张。陈X于当天18时53分与X网客服发映货物中没有主品熊猫金币,仅有银币赠品,并拨打110报警。X公司回复陈X让XX公司查看监控,并与配送方面确认交接情况。2013年6月12日,XX公司答复陈X,快递员确认陈X一方已进行验货,并可向陈X提供货物打包的监控视频。嗣后,陈X未再与XX公司联系货物的相关情况。现陈X以X公司、XX公司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公司、XX公司继续履行购物合同,交付陈X2013年版熊猫金币5枚套装。原审审理中,陈X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其18,788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X陈述在验货过程中其家人虽存在疏于查验的事实,但因本案系合同关系而引起的诉讼,故与陈X家人的疏忽并无关联。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X公司、XX公司是否向陈X交付了2013年版熊猫金币5枚套装货物。XX公司将陈X订购的货物配送至X公司处后,X公司再将附有清单的货物送至陈X家中,由陈X父亲当场拆除包装验收货物后在出库单上签收。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X公司、XX公司已向陈X交付系争货物。陈X主张未收到5枚熊猫金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X要求X公司、XX公司赔偿18,788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父亲是先付款再收货,故签收单上仅为代签行为,无法证明已完成验货。而其在下班回家看货后第一时间发现问题,立即联系被上诉人且报警,完全反映一个正常消费者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整个物流过程中存在瑕疵,使得货物有被掉包的可能,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公司辩称:其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而非销售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货物在物流过程中被掉包,其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由此,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向其反映货物未收到后,其即刻调查,也查看了监控录像,监控反映货物封装齐全,并未遗漏。后其多次联系上诉人来查看监控,上诉人也未与其主动联系,其认为上诉人已寻得货物,现监控录像已被覆盖。上诉人父亲已经代上诉人签收货物,并当场验货,说明货物已经有效送达上诉人,现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货物,应当举证证明。由此,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陈X系其女儿,陈X经常在X网上购物,常由其代收。本案系争货物,陈X未曾和其说过是何物,也未告知其需付多少金额,只称有快递让其代收。当时快递员来后,让其先付费签字再收货,其用陈X的信用卡刷卡付费签字后,也未注意金额。付费后,快递员准备离开,恰逢其妻子回家,就让其查看一下货物,其开包验看,但未仔细查验,认为没有问题就让快递员走了。XX公司称整个包裹有三个盒子一本宣传册组成,一个是装熊猫金币的,也是最大的一个盒子,一个是装银币的,还有一个是装五角纸币的,且有清单列明。如果遗漏装熊猫金币的盒子,整个包裹就不会严密。陈某某称包裹中有货物清单。上诉人称其回家后除装金币的盒子未收到,其余货物收到。该事实有2014年4月29日本院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上诉人将系争货物送至上诉人家,由上诉人父亲陈某某验货并签收,且上诉人亦曾指示其父亲代签货物,故应认定系争货物已完成交付。上诉人认为其所收到的货物中未有装载熊猫金币的盒子,但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其在快递员离开时已经验货,开包后又发现有货物清单,但未仔细验货,又称上诉人未告知其是何货物和应付金额,却用陈X的信用卡刷卡签单,显然有悖常理,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系争货物已完成交付,故灭失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仲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