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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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经营者注册多个个体工商户并混同用工的,个别主体注销不免除经营者的用工责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次举报
2026-05-27
【基本案情】

徐某海先后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5家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均为金银首饰零售等,经营模式均为个人经营,但经营地址相互独立。杨某飞、李某沙先后入职其中一家门店,何某入职另一家门店,三人均从事金银首饰销售工作。后杨某飞、李某沙被徐某海调至何某所在门店,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23年12月,徐某海将杨某飞等人所在门店的个体工商户注销,但仍在原址继续经营金银首饰。2025年3月,徐某海关停该门店,杨某飞等人离职。杨某飞等人在职期间,徐某海通过微信发放工资,但未缴纳社会保险。杨某飞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分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在上述门店工作期间与徐某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海注册成立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某飞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中接受徐某海的统一管理、考勤,劳动报酬亦由徐某海持续发放,故杨某飞等人与徐某海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徐某海先后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的多个无字号个体工商户,虽登记为不同主体,但均由徐某海个人实际经营、控制,在资金、业务、管理上存在高度混同,应当视为一个统一的用工整体。徐某海注销门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后,未向杨某飞等人如实告知或披露注销的事实,仍继续在原址经营。据此,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并不改变徐某海作为实际经营者与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相应用工责任应由徐某海个人承担。遂判决确认杨某飞等人与徐某海(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定用工主体,其经营者作为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通过设立多个关联个体工商户,统一控制,并在人员、业务、资金等方面高度混同的,构成用工主体混同。此种情况下,应将多个关联个体工商户认定为一个用工整体,以防范经营者利用主体登记形式分散或规避用工责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注销,不影响注销前即已形成的劳动关系及相应责任。本案裁判明确了混同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对引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兰台济南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13 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