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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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4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次举报

【核心规则】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在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消灭。


【基本案情】史某、王某为甲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持股20%和80%。2019年12月,王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并于当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12月,史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未通知史某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将王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


【生效裁判】王某于2019年12月将甲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史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该“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如股权出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简化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流程,不再要求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出让人仍应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仍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