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刘德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全日制VS非全日制,能否用在“岗”时间判定用工关系?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次举报

近日,广西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在这起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而劳动者则认为自己属于全日制用工。


那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是全日制劳动关系,
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而在“”时间能否作为
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判定?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7年12月起在某职业学校从事电脑维护和外聘教师工作,学校根据上课签到情况按一个课时40元的标准按月给谢某结算工资。工作期间,职业学校未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6月30日开始职业学校未安排谢某任何工作,亦未向谢某发出任何书面通知。

后谢某以该职业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职业学校支付赔偿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职业学校与谢某存在劳动关系,由职业学校向谢某支付赔偿金。

职业学校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与谢某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赔偿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谢某按照职业学校的要求和安排,从事电脑相关的教学工作。谢某在职业学校工作长达四年多,工作期间,接受职业学校的管理并由职业学校支付劳动报酬,谢某与职业学校存在用工事实客观存在,这种关系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特征,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

职业学校以谢某上课的节数按照45分钟/节计算得出每月不超过96小时,主张谢某每月工作时间未超过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时间。但是教师工作时间不仅限于在教室给学生授课的课时,还包括教师备课、批改学生作业等教研时间,不能仅以谢某的在“”时间即授课时间去认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的用工关系,且双方是按一个课时40元的标准按月结算工资,双方之间属于全日制用工,职业学校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关系,应当向谢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说法

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存在很大的差异。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非全日制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判断用工性质时,不能仅仅以在“”的时间去认定,应从其职业性质判断劳动者的工作时长,再结合工资结算、工作安排和管理等方面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何用工性质。 

来源:横州市人民法院、广西高院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