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赵某,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赵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赵某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年利率6%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变压器给被告,截止到2018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故判如所请。
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电动车充电器。
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货款270000元。
此款至今未还。
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皖1181财保39号裁定书,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积极偿还,其久拖不还,责任在被告。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赵某未到庭抗辩,本院视其对该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