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福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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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顾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福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上诉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顾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宋XX的丈夫顾X占一半份额。顾X与顾XX约定由顾X出资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购买系争房屋的另一半份额。2013年4月,宋XX及顾X支付顾XX10万元现金,顾XX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钥匙等交付给顾X,双方还约定待系争房屋满3年可以过户至顾X名下后再支付剩余的10万元。由于顾X与顾XX是亲兄弟,故未要求顾XX出具收据。2013年4月,顾X与宋XX开始装修系争房屋,并于同年7月入住。但后因房价上涨,顾XX反悔,并要求与顾X签订租房协议。宋XX对租房协议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且租房协议约定的条款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故租房协议应属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是错误。顾XX的妻子曾在该公司财务部工作,故该公司与顾XX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司不仅越权催促宋XX搬离,而且对宋XX违法停水停电,经宋XX投诉才作罢。3.一审判决不支持宋XX要求顾XX赔偿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宋XX与已故丈夫顾X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此时房屋已经装修入住。婚前购买系争房屋一半产权的10万元是宋XX用个人积蓄支付的,婚前装修费用也是宋XX向朋友借钱支付,后又向老家父母借款偿还。顾X因吸毒无任何积蓄。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却认为顾X有其他继承人而对宋XX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从而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并作出处理。燃气安装费和有线电视费是顾XX代缴的,后顾X用宋XX的钱去支付给顾XX,故该两笔费用实际是宋XX支付的,顾XX应予以返还。只有在顾XX赔偿上述费用之后,宋XX才同意迁出。综上,宋XX是守约方,顾XX在顾X去世后将产权转让关系说成是租赁关系,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顾XX辩称,宋XX陈述顾X在系争房屋里有一半产权,顾X向顾XX支付1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均不属实。一审中,宋XX向顾XX发送短信沟通房屋处理事宜,说明宋XX知道系争房屋属于顾XX所有。系争房屋的装修是顾X婚前行为,与宋XX无关,顾XX不清楚两人何时结婚。宋XX的工资来源不稳定,顾X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顾XX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宋XX迁出。宋XX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且事实上也不存在。燃气安装费和有线电视费都是顾XX支付的。综上,不同意宋XX的上诉请求。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XX立即迁出系争房屋;2.判令宋XX按市场价支付顾XX房租;3.判令宋XX结清系争房屋所有的水、电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宋XX承担。一审审理中,顾XX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宋XX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宋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顾XX支付宋XX房屋装修费用89,000元、安装房屋设施费用61,523元、燃气安装费89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20元;2.驳回顾XX要求宋XX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产权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在顾XX名下。宋XX与案外人顾X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X与他人育有一子名顾X(现已成年)。顾XX(甲方)曾与案外人顾X(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租赁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013年3,000元,2014年5,000元,2015年5,500元,2016年6,000年,2017年6,500元,2018年7,000元,2019年7,500元,2020年8,000元,2021年8,500元,2022年9,000元,2023年9,500元。乙方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的租金,如逾期6个月不付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立刻收回房屋。乙方在租赁期内如要装修须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向甲方租赁此房仅限于乙方自己居住,如发现乙方将此房屋转让、转租给他人居住,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立刻收回房屋,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2017年7月23日,案外人顾X去世。2017年10月9日,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顾XX,但该房居住人是宋XX。顾XX多次要求收回系争房屋,上海XX公司根据顾XX要求也多次派人上门催促宋XX搬离,但都被拒绝。至今,宋XX仍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11月,顾XX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宋XX作为原告对系争房屋提起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所有权确认、法定继承纠纷相关诉讼,现均已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顾XX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要求宋XX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合情又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宋XX辩称的其丈夫顾X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及购买过系争房屋的意见,虽宋XX提起过相关诉讼,但均已撤诉,且顾XX不认可宋XX的上述辩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宋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顾XX另要求宋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结合顾XX、宋XX具体情况并参考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情况,酌定宋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对于支付使用费的起始期限,现顾XX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算,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宋XX反诉要求顾XX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安装房屋设施费用、燃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因宋XX庭审时自述婚前已与顾X共同生活数年,宋XX未提供过两人对此进行过经济上结算的证据,故现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均系宋XX独自出资,因案外人顾X已去世,且有其他继承人,故对宋XX的该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宋XX可另行起诉。宋XX反诉要求驳回顾XX要求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顾XX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顾XX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宋XX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顾XX已预交),由宋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宋XX负担(已交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宋XX提供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宋XX表示该合同是宋XX与上海XX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二审中才找到该合同,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宋XX支付了装修费用89,000元;2.宋XX名下的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2013年2月5日至12月31日),证明装修费用都是宋XX向父母朋友借的,一共借了138,000余元,因为不会弄转账同时也不放心,所以都是取现支付的。顾XX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争房屋是顾X婚前装修,与宋XX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来款项的用途。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系宋XX与案外人签订,案外人未到庭,本院难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合同签订的一方是宋XX,不能证明装修费用都是宋XX一人出资;对证据2,顾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银行明细仅能反映宋XX取现的情况,不能证明取现以后的用途,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
二审中,宋XX表示,由于关键证人动迁办的人员不能出庭作证,故其对其作为原告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法定继承纠纷等诉讼,均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顾XX名下,顾XX对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对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进行排除。宋XX主张其丈夫顾X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及其与顾X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对此,宋XX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作为原告曾对系争房屋提起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法定继承纠纷等诉讼,但宋XX均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宋XX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缺乏合理依据,顾XX要求宋XX迁出系争房屋和支付2017年8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悖。宋XX另表示,若顾XX能赔偿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装修费用等款项之后,其同意迁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赔偿损失与迁出系争房屋,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次,系争房屋的装修发生在宋XX与顾X结婚之前,宋XX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系其个人全部出资,且顾X去世后还有其他继承人,故一审法院对宋XX的该项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妥,宋XX可另行主张。关于燃气安装费和有线电视安装费,顾XX和宋XX均陈述该两笔费用是顾XX付给燃气公司和有线电视公司的。宋XX主张顾X用宋XX的钱向顾XX支付了该两笔费用,故该两笔费用实际是宋XX支付的,顾XX应予以返还。顾XX对此则不予认可,现因宋XX缺乏该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顾XX承担该两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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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