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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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庆良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8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夏某兰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市xxx城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8817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清了全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288171元;被告支付2010年4月29日到2014年12月30日利息损失89294元;判令赔偿因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爱人xxx抑郁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82465元。

被告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因是双方合同关于交房相关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应于有解除权之日起15日内向我方提出解除合同,逾期视为原告认可现状,所以,原告现在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我方不同意。另外,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完工,可以入住,竣工备案手续已送至政府部门,所以原告购房基本的合同目的可以达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第二,原告与我方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已付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原告所提的按照贷款利息计算是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相关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双方合同中既然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关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的死亡抚恤金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予承担。第四,原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是从原告交款之日起计算的,我方认为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算。

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市东海黄金海岸xxx城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881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9日一次性付清了全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在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从有权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如原告未在该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原告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房屋时间。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而丧失了解除权,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备案手续,未交付给原告。

律师分析: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作为买受人,原告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然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自解除权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解除权,但是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3月30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涉案房屋依然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应当认为,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自2010年4月29日交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具体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因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其丈夫欧阳澄抑郁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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