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佳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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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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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指导:民事纠纷指导案例 5 则

发布者:袁佳蓓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741人看过

原创 2017-01-04 陈枝辉律师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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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1-2辑(总第51-52辑)5 则典型民事案例。 

       
规则要述

01 . 未办工伤险,单位赔偿职工后,不能向肇事者追偿

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亦无权追偿。

02 . 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请求人应予承担的举证责任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请求人应对受益人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3 .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提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受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责任之一种提出请求。

04 . 对无争议的合同效力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一方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因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起诉应予驳回。

05 . 已死亡当事人遗产范围,属于适法的确认之诉情形

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或具有确认利益。

       
规则详解
01 . 未办工伤险,单位赔偿职工后,不能向肇事者追偿

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后,亦无权追偿。

标签:工伤|未办工伤险|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8年,慕某租赁郑某5年前购自机械公司的塔机,在转租给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因主角钢断裂和焊接缺陷发生倒塌事故,砸伤一死二伤。建筑公司赔偿未办工伤保险的劳动者48万余元,其中23万元为工伤保险赔偿后,诉请慕某、郑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亦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追偿范围。故本案中,建筑公司向死亡职工亲属支付的23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向他人追偿。②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出厂时检验合格并不能否认此后发现的缺陷,产品重要部位的缺陷可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不需要对产品整体进行检验或鉴定。本案塔机断裂角钢是塔机的重要受力部位,鉴定意见认定该塔机在生产过程中焊接工艺上存在缺陷,科学、客观分析了塔机倒塌原因,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且塔机交付最初用户不满十年,机械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应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事故发生关键原因,机械公司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郑某、慕某、建筑公司疏于注意义务,未发现塔机缺陷,存在过失,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慕某擅自改变塔机型号,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之间应有共同过错,而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且本案中建筑公司、慕某、郑某均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故本案不具备适用连带责任条件。根据本案实际,判决机械公司、慕某各承担损失的35%,郑某、建筑公司各承担损失的15%。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用人单位亦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追偿范围。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1号“重庆长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天全、慕军工伤赔偿纠纷案”,见《用人单位向工伤事故肇事者的追偿范围》(代贞奎,重庆市五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2/52:158)。


02 . 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请求人应予承担的举证责任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请求人应对受益人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证据规则|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曾某以其2006年划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简某、其中500万元代付给李某、事后简某向李某否认代付款事宜为由,以不当得利起诉简某要求返还500万元。曾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书证明当事人之间股份比例;简某提供其与曾某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本案中,曾某自主地将涉案500万元给付简某,故应按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②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请求人损失系因自己给付行为而引起,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理;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财产均负有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财产占有状态,应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占有状态,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在缺乏证据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③本案中,曾某主张简某占有涉案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就该事实,曾某所提供证据仅为股份证明书。涉案款项是否依该股份证明书进行分配,曾某无证据证明。对于曾某所称委托简某向李某付款的给付理由,曾某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在与简某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情况下委托其支付此款给李某,不合常理。故曾某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举证责任转移给简某。而简某为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合法性,提供了由其与曾某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该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故在曾某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简某亦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情况下,判决驳回曾某诉请。

实务要点: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应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未达到证明标准情形下,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曾新华与简毅飞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肖薇,广东高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2/52:218)。


03 .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提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受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责任之一种提出请求。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竞合

案情简介:2008年,廖某经营的货运站与贸易公司签订设备运输合同后,将设备转交苏某运输,苏某再转交张某运输过程中发生张某全责交通事故,评估报告认定设备全损,金额60万余元。钢铁公司收到设备后,经贸易公司花1.5万元维修,钢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全部货款。承保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贸易公司60万余元后,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认为:①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被保险人贸易公司承担。该费用并非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应在贸易公司损失范围内主张,对该费用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②贸易公司作为财产受损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有权选择依运输协议向承运人廖某主张违约责任或以货物受损为由向廖某、苏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但贸易公司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选择了基于违约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能向与贸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货运服务部的经营者廖某行使代位求偿权。③案涉设备经修复后再次发往钢铁公司,钢铁公司签收后按其与贸易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价格向贸易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从而评估报告认定设备只能做报废处理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对于案涉设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修理所产生费用,是贸易公司实际损失,判决廖某赔偿给保险公司1.5万元。

实务要点:保险标的因多数债务人侵权或违约竞合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基于违约或侵权责任之一种提出请求。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4号“福州高瑞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代位求偿不当得利的认定及禁止》(李圣鸣、杨志刚,江苏高院;李新庄,江苏南京玄武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11)。


04 . 对无争议的合同效力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一方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因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起诉应予驳回。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合同效力|诉的利益

案情简介:2013年,张某起诉张某父,要求确认1992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某父认可该协议。

法院认为:①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须具有需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利益。具言之,惟当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系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请求权可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的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②本案中,在张某与张某父对于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张某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并不具有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合同有效性均无异议,一方提起诉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因不具有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26号“张丽丽与张宗利合同纠纷案”,见《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李迎新,北京三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28)。


05 . 已死亡当事人遗产范围,属于适法的确认之诉情形

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或具有确认利益。

标签:诉讼程序|诉请请求|继承|遗产范围

案情简介:1975年,陈某与陈某弟合建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弟名下。2012年,陈某弟去世,无其他继承人。2013年,因陈某兄子女一直占用前述房屋,陈某诉请确认该房为陈某弟遗产。

法院认为:①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房屋所在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弟,陈某弟亦在诉争房屋建成后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生活,陈某亦提供了证人证言,结合陈某兄子女分家时并未涉及诉争房屋情况,已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陈某弟所有。②现陈某弟已去世,诉争房屋应为其遗产,判决支持陈某确认之诉诉请。

实务要点: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是否具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虽属对过去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亦非一概不具有确认利益。

案例索引:北京通州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007号“陈玉贺与陈青山、陈华山、陈清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及处理方式》(李迎新,北京三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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