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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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例,要回转让款

发布者:王军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股权纠纷 |24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

被告:小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小微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1013日,原告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13万股权转让款;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xx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3万元,并约定被告积极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6xxxx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转让款13万元转账给被告。2016xx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7xx月份,原告再次催问,被告承认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也不同意,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的欺诈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微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原告尚欠2万元未支付;被告在收到股权转让款13万元后15日左右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股东周某失踪致股权变更手续无法通过,股权未能过户并非被告过失;被告一直努力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视原告为股东,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现公司亏损90余万元,原告为逃避股东责任恶意诉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受实际损失,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原告私自拿走了A公司财物,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20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小微,股东为周某小微小旭

2016xxxx日,小微作为甲方(出让方)、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A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中甲方认缴出资额为37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甲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即A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5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受让方应一次性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150000元整;本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将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任何一方因违反于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若因出让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除非获得受让方的书面豁免,否则,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上述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被解除的,出让方应退回受让方已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股权转让无法实施,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16xxxx日,徐某沈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3万元,当日沈某小微共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购买A公司股东小微10%股份,合计金额130000(大写拾叁万整),并加盖A公司公章。

2017xxxx日,徐某小微电话催问股东变更手续事宜,对话中,小微称,当时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除股东周某之外,其他股东不知道。

徐某至今未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

2017xxxx日,徐某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宜,约定一次性支付前期基本律师代理费3000元,风险代理部分根据回收金额的15%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用。2017xxxx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徐某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7xxxx日送达小微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原告徐某是否已完成股权转让对价的给付义务。

被告小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15万元,原告徐某已支付13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其出具的《收据》只是确认收到款项13万元。原告徐某认为,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15万元,但双方约定实际以13万元作为对价,被告小微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徐某购买A公司股东被告小微10%股份,合计金额130000(大写拾叁万整),表明实际转让对价为13万元。

本院认为,《收据》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应以《收据》作为确定双方最终合意的依据。对于《收据》中合计金额130000(大写拾叁万整),原告徐某认为系指转让总对价,被告小微认为系指收款总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向被告小微一次性支付13万元,不需要在《收据》中使用总计一词,被告小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原告徐某给付的人民币13万元后继续要求原告徐某付款。据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小微在《收据》中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的对价为13万元,双方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徐某已支付13万元,完成了款项支付义务。

二、原告徐某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徐某认为,因被告小微未能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2017xx月份双方的电话交流中,被告小微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徐某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小微认为,其在收取13万元后15日左右即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股东周某失踪,故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因此,未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非被告小微的过错;被告小微也一直在努力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一直视原告徐某为股东,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现A公司亏损90余万元,原告徐某系为逃避责任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徐某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若因出让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使本协议无法履行,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除非获得受让方的书面豁免,否则,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因上述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被解除的,出让方应退回受让方已向出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小微自认因股东周某原因未能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而提供其他股东同意变更的材料系被告小微应履行的报送材料义务,股权未能过户的责任在于被告小微。原告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系成为A公司股东,现其无法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徐某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解除其与被告小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徐某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小微2017518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于法有据,该协议于2017518日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小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小微返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股权转让无法实施,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徐某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被告小微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小微20161111日收取13万元股权转让款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71020日)产生利息,此系原告徐某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13万元在上述期间产生利息5372.25元,故原告徐某主张违约金26000元超出上述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小微至今未还款,其余期间的利息仍在产生中,故原告徐某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11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以26000元为限。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损失项目,具有合同依据,但应以实际已发生的金额为准,故本院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小微所主张的原告私自拿走了A公司财物,被告小微曾向原告徐某出借款项205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小微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xxxx日解除;

二、被告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611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且以26000元为限);

三、被告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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