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辉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浅谈电信网络诈骗

发布者:翟辉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4日|分类:电信通讯 |876人看过

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

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

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

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近年来呈现出高科技、高发、地域广、受害者众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的特点,是国家重点打击的诈骗犯罪,相比普通诈骗犯罪,起刑点更低,量刑更重。体现了国家坚决治理电信诈骗乱象,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和气魄。但是,电信诈骗金额动则几十万到几百万,而整个犯罪过程时间经历长,流程环节多,程度复杂,针对部分并非重要环节,作用相对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让他们也和犯罪团伙的主犯一样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对全部的犯罪金额负责,如此对他们是不公平的,也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这对这些环节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提出我们的辩护看法。毕竟,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在专业律师帮助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权利获得有质量的刑事辩护。这是我们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定性辩护方向(重罪罪名辩为罪轻罪名)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行为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还是独立犯罪?某一行为既有可能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满足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比如上游行为可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下游行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种情况并非单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想象竞合从一重”也经常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实务中还有将此认定为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从具体的法律规定切入来寻求辩点。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和独立犯罪之区分的主要规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据

 

1)构成诈骗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上述《意见》第四部分第三项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单独构成其他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未完待续)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