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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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白俊杰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2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113次举报

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92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XXXXX乡长XX,注册于XXX,注册号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XX

诉讼代表人费XX,男,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

被告人刘XX,男,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XX,住XXXXXX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任XXXX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7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人崔XX,女,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XX,住XXXX镇新建路水利局宿舍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担任XXXX小额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享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XX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XX,住XXXX镇新建路工商银行宿舍楼X单元X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人刘XX,崔XX,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叶敏,郑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费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白俊杰,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胡煜,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李XX,股东为李XX,李XX,刘XX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武XX,刘XX,崔XX,李XX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借贷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山西省永信司法鉴定所对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6543.7万元,共涉及社会群众217人,有354笔借款。其中,被告人武锋剑在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XXXX小额贷款责任有限公司非法集万资5750.1元;被告人刘XX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793.6万元;被告人崔XX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期间,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3865.6万元,被告人李XX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期间,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2678.1万元。

截止2018年5月31日,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社会群众到期本金万4749.7元,尚欠付社会群众本为179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XX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告人刘XX辩称:我没有被任命过总经理,也没有享受总经理的待遇,有我签名的大概有三四百万,没有吸收793.6万元那么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弓指控刘XX担任公司总经理欠妥,与客观事实和本案共他证据不符。股东李XX及法定代使人李XX均称没有任命刘XX为总经理,案卷材粹中亦无任何任命文件,另有司机杨XX证明刘XX在工作职务工资待遇上一没有变化。2起诉书认定刘XX涉案金万额793.6元不对。本案涉及的参资人数没有一个人是刘XX介绍的,其也没有收取过任何人的集资款。XX签字参资协议共计金万额448.5元。3本案应由单位承担主体责任,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人崔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称只是会计,老板让做什么就做么。

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崔XX在本案中是受雇佣的人员,按照公司安排履行职责,被告人仅仅是记账员,吸收存款并非一个财务人员能决定和参加的。2、被告人没有占有、分配吸收的存款,作为普通财务人员,对于整个违法吸收过程没有起到决定作用。3、即使认定被告人崔XX承担责任,其情节轻微,应适用缓刑。4、鉴定机构明显超越权限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不合法有效。5、被告单位在积极追偿债权,可以清偿受害人,应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李XX,股东为李XX、李XX、刘XX。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武XX(已起诉,中止审理)、被告人刘XX、崔XX、李XX在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借贷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山西省永信司法鉴定所对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543.7万元,共涉及社会群众217人,354笔借款。其中,被告人武XX在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5750.1万元;被告人刘XX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793.6万元;被告人崔XX在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期间,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集资3865.6万元;被告人李XX在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期间,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集资2678.1万元。

截止2018年5月31日,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社会群众到期本金万4749.7元,尚欠付社会群众本金1794万元。

另查,被告单位有债权本息共万计7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X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崔XX,李XX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发起,决策,模式等始于2012年2月,被告人刘XX是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前任公司总经理武XX不在职期间,受总经理安排延用原有模式继续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其虽无公司任命文件,工资待遇等也与之前在公司工作时未发生变化,但其在被告单位与存款户签订的协议中的负责人项中进行签字,实际为公司此期间的管理者之一,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相应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在其任职之前已开展并形成一定模式,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发起者,决策者,资金使用的管理,支配,受益者,本人也未向公众主动宣传,吸收或获取利益,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其主观恶性,所起作用,结合其悔罪态度,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XX受被告单位雇佣仅从事单纯会计工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X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尚欠参资人员的款项继续追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师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青

人民陪审品      高建英

O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薛钰凡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