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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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XX市XX有限公司及XX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白俊杰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346次举报


XX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22年民初41号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X乡兰台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子。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辛庄村十字北街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市XX有限公司,住XX市XX县XX镇X乡路X号X户。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路东段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X市XXX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郭青平,被告刘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市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万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年X月X日X时X分,刘X驾驶晋AC5771重型自卸货车从XX县到XX县,行至台忻线73公里处+ 17米,遇对向郭X驾驶晋HGJ948轻型货车越过中心线行驶,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中郭X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场死亡,二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未赔。被告XX市XXX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C5771重型自卸货车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单中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XX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能进行赔偿。3原告自行单方鉴定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郭XX的误工费因无合理的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5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在责任比例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进行责任划分。6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刘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太原市亨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郭X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的实际购买价值。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过程中已说明两车在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鉴子原告未提供任何可以佐证车损价值的证据,故结合实际应子酌情认定。

2、原告提供的XX市XX区厚道养殖场证明1份,拟证明郭XX系该场职工,并且日工资200元,共请10日假,因处理其弟郭X事宜,共使用养殖场车辆10次,每次费用300元,合计3000元整,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上显示郭XX每日二资200元,因原告并提供与该养殖场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签的字,被告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与该养殖场的劳动合同,三资流水单,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签的字,但是结合实际应予以认定。因处理其弟郭X事宜,使用养殖场车辆所支付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实际应予酌情认定。

3、原告提供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自行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应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山西XX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

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鉴定费2000元。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属于其自行鉴定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均正规有效,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当辜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与理由:X年X月X日X时X分,刘X驾驶晋AC5771重型自卸货车从XX县到XX县,行至台忻线73公里处+ 17米,遇对向郭X驾驶晋HGJ948轻型货车越过中心线行驶,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事故中郭X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X当场死亡,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刘X支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实际所有并驾驶的晋AC577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5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限为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X驾驶晋AC5771重型自卸货车与郭X驾驶晋HGJ948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X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关于丧葬费27487.5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为10082 x 20年-20164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63周岁应为(8029元×17年)÷ 2=68246.5元,原告的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该费用系处理郭X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关于车损23049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7,郭XX处理其弟郭X的交通事故事宜误工费200元×10日= 2000元,因原告提供收入证明,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7423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告与被告刘X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65243元由被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65243×-79620 30%,9元,因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另本案中,因被告刘X已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110000元,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XX不足部分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辆损失等79626.9元。

三、原告郭XX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X垫付的丧1葬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4114元,由被告刘X负担5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公司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O一八年六月五日

      姚旭锋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