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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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6日 9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X斌。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峰。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刘X风。

上诉人曲X斌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X斌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杰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曲X斌与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网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该公司为曲X斌位于五台县台怀镇河北村的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宾馆进行内部装修装饰;约定总工程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先付5万元,水暖电完工后付1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约定违约条款,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期间,该公司完成了地暖、水路改造、部分电路改造工程(铺设管路)等工程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施工中断。后该工程再未实际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该公司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曲X斌支付工程款193674.7元及赔偿损失122686元。曲X斌请求判令该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曲X斌与该公司双方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水电暖工程价格及施工作业财产损失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曲X斌建筑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建筑宾馆建筑合同内的水、电、暖工程实际施工作业价格为人民币103432元;(相关工程建筑合同的施工作业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331元。另查明,赵X系该公司的设计师,合同的签订与组织施工人员均由其具体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曲X斌与该公司签订《网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专门机构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曲X斌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公司施工过程不规范、地面地暖过程施工瑕疵等均构成违约,是双方违约。因赵磊系合同签订与组织施工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经济受损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曲X斌签订的网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曲X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3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曲X斌财产损失19331元。上述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X斌负担20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X斌负担1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判后,曲X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按双方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的约定使用材料,不按要求施工,导致多项工程返工重修,并且返工时也不及时联系上诉人,致使一些工程返工后仍然不合格,对于上述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工期不顺延,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3432元的工程款,完全没有遵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不符合民法原理的,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3432元;2、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采纳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而这份鉴定意见书对上诉人的预期经营损失根本没有提及,而上诉人的这部分损失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予以保护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的一方或双方构成违约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就已经付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款项5万元,但被上诉人不承认,一审期间我们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1、从栗X萍银行卡向账号为1392xxxx42xx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2、栗X萍身份证复印件和打款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并未违约。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栗X萍的帐户扣除了5万元,但栗X萍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赵毅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确未收到该5万元钱。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一事,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X斌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但其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栗X萍向账号为1392xxxx42xx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栗X萍之间的关系及其委托栗X萍代为付款,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号为1392xxxx42xx的银行卡系被上诉人所有或者该账号系被上诉人委托收款的账号,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事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上诉人对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上述工程款的鉴定意见也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343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五台县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损失部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包含其预期经营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受到的预期经营损失的金额及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曲X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立飞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