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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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5日 6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文,男,1935年10月11日生,汉族,五台县建安乡东建安村,系死者父亲。

原告王X先,女,1943年3月18日生,汉族,五台县建安乡东建安村,系死者母亲。

原告徐X文,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系死者丈夫。

原告徐X,女,2001年3月31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系死者长女。

原告徐X连,女,2003年1月22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系死者次女。

原告徐X欣,女,2008年1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系死者三女。

原告徐源X,女,2010年2月28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系死者四女。

原告徐云X,女,2013年1月23日生,汉族,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系死者五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林,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贺职乡田家洼村,系晋H44XXX、晋HNXXX挂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军,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贺职乡南坡村2号,系晋H44XXX、晋HNXXX挂车乘客及实际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兰晓锋,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偏关县新关镇马梁。晋H44XXX/晋HNXXX挂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X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五寨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前所村口。

法定代表人:曹X丽

委托代理人张X,五寨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X花

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文、王X先、徐将文、徐X、徐X连、徐X欣、徐源X、徐云X与被告张X林、谷X军、偏关百胜汽运公司、五寨县大安储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文、王X先、徐将文、徐X、徐X连、徐X欣、徐源X、徐云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哲、被告张X林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谷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晓峰、某汽运公司和某储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徐X文、王X先、徐将文、徐X、徐X连、徐X欣、徐源X、徐云X诉称,2016年4月20日21时,被告张X林驾驶晋H44XXX、晋HN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谷X军,行至台忻线79KM+150KM处,与行人徐X华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徐X华当场死亡。事故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华无责任。经核实晋H44XXX、晋HN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徐X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9172.5元。

被告张X林辩称,本人系谷X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

被告偏关县百胜汽运公司、五寨县大安储运公司辩称,对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谷X军所租赁的车号为晋H44XXX、晋HNXXX挂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租赁购买,在车价未付清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张X林在车辆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行至槐荫村附近停车电话报警张X林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于法定意义的逃避。

被告谷X军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X林在本案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X林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X林受雇于被告谷X军驾驶晋H44XXX、晋HN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台忻线79KM+150M处时,与行人徐X华发生碰撞后碾压,致徐X华当场死亡,被告张X林驾车逃亡至槐荫村附近时电话报警,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林付事故全部责任,徐X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谷X军,该车系谷X军以分期付款购买的形式从被告五寨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购买,登记在被告某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某储运公司与某汽运公司为合作经营关系,该车以某储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徐X华与原告徐将文系合法夫妻关系,其户籍为五台县东冶镇五级村人,为农业人口。二人婚后共有五个女儿,大女儿徐X2010年3月31日出生,二女儿徐X连2003年1月22日出生,三女儿徐X欣2008年1月3日出生,四女儿徐源X2010年2月28日出生,五女儿徐云X2013年1月23日出生。徐X华父亲徐X文1935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王X先1943年3月18日出生。父亲和母亲户籍为五台县建安乡东建安村,为农业户口。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854/年×20年=357080元,丧葬费52960/12月×6月=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29元,共计539172.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费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户口居民9554/年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徐X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X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徐X华户籍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农村,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54元/年×20年=18908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徐X华有多个被抚养人,其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其抚养费为12年×7421+(3年×7421)/2=10018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因办理丧葬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和误工费3429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371172.5元。被告张X林驾驶的晋H44XXX、晋HNXXX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7条、28条、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费7908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8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429元,共计261172.5元。

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负担6869元,原告负担2322元,申请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荣英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珑文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