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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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白俊杰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5日 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告贾X华,女,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

原告金X仙,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峰,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系原告闫X姐夫。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俊,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X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川,系公司员工。

原告闫X、贾X华、金X仙与被告于X俊、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贾X华、金X仙委托代理人张X峰、白俊杰、被告于X俊、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贾X华、金X仙诉称,2016年2月13日12时左右,于X俊驾驶晋HYXXXX轻型普通货车从忻州市到五台县豆村镇闫家寨村,行至长原线63KM+150M处,超越前方同向闫X驾驶的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致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于路外树木上造成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金X仙、贾X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于X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金X仙、贾X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原告方损失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

被告于X俊辩称,尽管事故责任认定我全责,但原告方也有责任,我愿赔偿,但负担不了那么多,我的车入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再予以赔付,车损定价太高,存车费非赔偿项目。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中只有金X仙、贾X华二人受伤,闫X并未受伤,,对闫X受伤经济损失不予承担。贾X华营养费、误工费时间太长,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可酌情计算,金X仙沟南卫生所处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2时左右,于X俊驾驶晋HYXXXX轻型普通货车从忻州市到五台县豆村镇闫家寨村,行至长原线63KM+150M处,超越前方同向闫X驾驶的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致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于路外树木上造成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金X仙、贾X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于X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金X仙、贾X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X华在五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贾X华住院三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花去医疗费1991.7元,门诊费694.1元,金X仙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9元,沟南乡东阳村卫生室处方计费3520.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闫X车辆保管费支付650元,拆检费支付1300元,贾X华经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贾X华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左肩部外伤,双膝部外伤,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闫X受损车辆晋A9XXXX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鉴定基准日受损车辆晋A9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格为93758元。另本案被告于X俊所驾驶车辆晋HY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一份。本院以原告方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对被告涉事车辆晋HYXXXX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进行了查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X驾车载原告金X仙、贾X华在道路行驶途中遇被告于X俊驾驶的晋H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原告所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所驾车辆晋A9XXXX小客车撞于路外树木上,致晋A9XXXX小型客车损坏,车上乘员即本案原告金X仙、贾X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闫X、金X仙、贾X华无责任,被告于X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X俊所驾驶车辆晋A9XXXX小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原告闫X、金X仙、贾X华在此次事故中所致车辆损坏,身体受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包括:原告闫X晋A9XXXX车损:93758元,车辆保管费650元,车辆拆检费1300元,原告贾X华医疗费:26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日×30元/日),护理费581元(7日×83元/日),营养费300元(15日×20元/日),误工费4216.5元(45日×93.7元/日),交通费100元(酌情),原告金X仙医疗费189元,交通费500元,首先应有由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X俊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至于原告闫X主张的医疗费赔偿,因闫X在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认定,原告贾X华、金X仙二人受伤,并未认定原告闫X受伤,故对原告闫X主张医疗费的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金X仙主张的东阳村卫生室药费单据,系西药处方,并非正规医院医疗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闫X主张的车辆保管费650元,车辆拆检费1300元系由此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肇事车主即本案被告于X俊予以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贾X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75.81元,赔付原告金X仙医疗费189元,赔付原告贾X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97.5元,以上共计赔付原告贾X华8873.31元;赔付原告金X仙医疗费、交通费计689元;赔付原告闫X晋A9XXXX车损2000元。

被告于X俊赔付原告闫X晋A9XXXX车损91578元,赔付原告闫X车辆保管费、拆检费计195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负担,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于X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白美屏

审判员  郝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美霞


白俊杰律师,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青法协副会长,山西省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忻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忻州市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1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