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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套路运”裁判逻辑看刑事辩护的三大突破口 ——17年刑辩律师的实战观察

作者:赵丽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次举报
2026-08-11

从“套路运”裁判逻辑看刑事辩护的三大突破口

——17年刑辩律师的实战观察

按语: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5-1-222-001号案例为分析对象,但所有观点均为笔者独立思考,不代表任何司法机关立场,亦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先来看这个案子:廖某春等人在成都租了间写字楼,挂了个物流公司的牌子,专挑持有C1驾照但没有车的求职司机下手。他们在招聘平台上打广告——“保货源、专线运输、月入过万、公司协助零首付购车”。求职者来了,先交一笔“意向金”;接着被诱导以虚高价格贷款买车,车价被加价两万五到五万四不等;提车时又被以“补缴保险费”“征信保证金”等名义再刮一层。等司机真去跑活儿了,公司故意派长途单、超载单,司机完不成,就按“合同约定”认定司机违约,拒绝代还贷款,拒绝退费。最后司机车贷还不上、车被收回,公司换个招牌继续骗下一拨。短短一年多,60多人上当,涉案230多万。成都中院二审认定——这是诈骗,不是合同纠纷。

这个判决确立了一个对辩护律师极具警示意义的裁判规则:对长链条诈骗行为,应当从商业模式的整体设计与实际运作中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意味着,传统“分环节切割、逐一辩驳”的辩护策略将彻底失效——法院不再问“这一步是否违法”,而是问“整个模式是不是一场骗局”。

但恰恰是这一裁判逻辑,为有经验的刑辩律师打开了三个全新的辩护切口:

切口一:整体评价的“度”在哪里? 如果任何一个环节的瑕疵都可能被“整体打包”为诈骗,那么正常商业经营中的营销话术夸大、格式条款不清晰、收费名目繁杂等问题,是否也可能被刑事化?我在办案中多次遇到类似困境——检察机关将正常物流加盟纠纷中司机“没赚到钱”的结果,倒推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履约”的故意。这种倒果为因的指控模式,恰恰是律师需要重点狙击的对象。

切口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时点”如何锁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从始至终便无正常经营的想法”,依据是空壳公司、统一话术、分赃模式。但在大量类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存在转化过程——可能初期确有经营意图,中期因成本失控开始“动歪心思”,后期彻底滑向诈骗。辩护律师需要精准锁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具体时点,将前期真实经营行为与后期违约行为剥离,避免被整体“一锅端”。

切口三:“整体评价”是否等于“有罪推定”? 如果法院从商业模式的设计中推断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完全可以从商业模式的可行性出发进行反证。例如,本案中廖某等人根本没有与任何大型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这是“空壳”的铁证。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有部分真实货源、部分真实运单,即便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司机受损,这究竟是诈骗还是合同纠纷?答案显然并非当然的“诈骗”。

一、“合同诈骗罪”防线:这是辩护律师最不该轻易放弃的战场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成都中院以两个理由否定合同诈骗罪:其一,《订车合同》仅有司机签字无公司印鉴,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其二,被害人是基于话术而非合同陷入错误认识。

这两个理由在逻辑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而这些“商榷点”恰恰是刑辩律师的辩护空间——

关于“合同要素”的辨析: 本案《订车合同》虽无公司印鉴,但客观上是求职司机与“涉案公司”之间就车辆代购、贷款办理、运营合作等事项达成的合意载体,且双方围绕该文件实际开展了贷款申请、车辆交付、费用收取等一系列履行行为。民法学理通说认为,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书面形式及签章更多是证明力层面的问题。若仅因欠缺形式要件便否定合同的成立与存在,是否过于形式主义?二审法院还以“合同不具备主体要素”为由否定其合同属性,但涉案公司作为签约主体是客观存在的(领取了营业执照),以该合同“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为由否定合同诈骗罪的适用空间,是否将民法上的合同成立要件与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作了不当混同?辩护律师完全有空间主张:一份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双方实际履行了的文件,应当被评价为“合同”而非“废纸”。

关于“陷入错误认识依据”的辨析: 法院认为被害人系因话术而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产生信赖。但这一判断是否低估了合同在骗局中的实质作用?在购车环节,行为人以“通过公司购车可优先派单”“公司代为还贷”等核心承诺为诱饵,这些承诺被写入或隐含在《订车合同》《代购车辆司机信息确认表》等文件中,被害人正是基于对这些合同条款所承载的履约保障功能的信赖,才决定贷款购车并交付财物。换言之,话术吸引被害人“上钩”,但合同让被害人“安心掏钱”——合同绝非可有可无的工具,而是整个欺骗链条中锁定被害人财物处分行为的关键环节。

辩护策略的价值在于: 如果能够将罪名从诈骗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十年以上)争取为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即便涉案230余万元,辩护律师仍可就“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进行争辩,且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数额门槛更高、量刑基准整体低于普通诈骗罪,两罪的法定刑差距可达三至五年),对当事人而言就是实实在在的量刑利益。辩护律师应当从合同的实质功能入手,论证本案欺骗行为与合同履行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关联。

二、“民事欺诈 vs 刑事诈骗”:17年经验教会我的三条黄金边界

本案的启示意义明确指出,要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但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边界远比判决书描述的更为模糊。结合我经办的多起类案,以下三条“黄金边界”是辩护律师必须吃透的:

边界一:对价原则。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通常提供了有一定价值的对价(即使性价比低);刑事诈骗中,行为人要么不提供对价,要么提供的对价与支付金额显著失衡。本案中,虚高报价2.5万至5.4万元,车辆本身却有实体价值,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即便存在价格虚高,仍有真实车辆交付,购车款与车辆价值之间的差额属于民事欺诈中的“利润空间”而非诈骗所得。当然,辩护效果取决于能否证明差额在合理商业溢价范围内。

边界二:救济可能性。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通常不回避沟通、不切断联系,纠纷发生后存在协商解决的可能;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往往失联、关闭公司、毁灭证据。本案中廖某等人“关闭原公司另设新公司”的行为,是法院认定诈骗的关键事实。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关闭公司后是否对遗留债务作出安排?是否留有可供债权人追索的财产线索?——这些细节往往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

边界三:经营实质。 即便公司是“空壳”起家,如果在运营过程中逐步建立了真实业务、形成了真实运力、完成了部分真实运输,那么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值得质疑。辩护律师应当逐单核查实际完成的运单数量、实际支付的运费金额,用经营数据说话。

三、对被害人/家属的忠告:为什么你需要一名懂“套路运”的律师

如果你或你的家人正在经历类似的“货运加盟纠纷”,请不要仅仅停留在报案或信访层面。这类案件的刑事定性极其复杂,一个细节的差异就可能决定案件走向:

报案时如何陈述事实,直接决定公安机关以何种罪名立案;

涉案合同中每一份文件的签署背景,都是未来庭审中定性的关键证据;

你支付的每一笔费用的具体名目、收款账户、对应服务内容,都需要专业律师帮你梳理——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能否从“合同纠纷”中切割出“诈骗事实”。

一名有经验的刑辩律师,能够在案件初期就帮你看清:这究竟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还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合同纠纷——两者路径不同,成本和结果也天差地别。

(本文作者为执业17年刑辩律师,专注经济犯罪、新型网络犯罪辩护,办理“套路运”类案件多起。如遇类似法律问题,欢迎私信咨询。)

赵丽律师,女,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律师,诚信敬业、法律功底深厚、善思善辩,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7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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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720********65 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