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件“黑白合同”效力认定实务研究
引言
在建设工程诉讼纠纷中,“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长期高发争议焦点。所谓黑白合同,一般指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备案中标合同(白合同),又另行私下订立一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黑合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核心争议:如何区分违法背离中标合同的黑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同时不能机械认定备案中标合同必然有效,需要结合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判断。
一、黑白合同基础裁判规则溯源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确立基础规则: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延续该裁判精神,明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实质性内容。
实务中极易产生误区:不少市场主体认为,中标备案合同一经签订,所有后续变更价款、工程量的协议一律无效。该观点存在明显片面性。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客观事实变化签订补充协议,关键区分标准:变更事由是否属于施工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客观变化,是否破坏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
中标合同履行期间,因建筑材料价格、人工成本大幅上涨、发包人设计图纸变更、规划调整引发工程量增减,双方基于客观现实调整价款、工程量而签署补充协议,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满足要件时应当被法院采信。反之,如果双方不存在客观变更事由,单纯为压低、抬高工程价款,在招投标前后私下约定让利、变更总价,则构成典型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二、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分层判断
第一,必须坚持依法有效中标合同的优先保护原则。《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禁止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经过合法招投标形成的中标备案合同,是所有投标人公平竞争形成的结果,事关招投标公共秩序,应当优先予以保护,不能随意否定其效力。
第二,合同变更权属于当事人法定权利,中标合同不具备“绝对不可变更”属性。区分合法补充协议与无效黑合同核心判断要素:
1. 变更发生时间:工程开工后、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客观情况变化协商调整;
2. 变更触发事由: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建材价格剧烈波动、政府规划调整等招投标阶段无法预见情形;
3. 是否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变更结果不会改变原有中标竞争格局,不存在事前串通、预先让利;
4. 变更内容限度:仅针对实际发生变化部分调整,并非全盘推翻中标合同计价体系。
第三,备案中标合同本身存在无效可能。黑白合同裁判规则适用前提是白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案涉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招标工程,但存在未招先定、串通投标、中标无效等情形,即便合同完成备案,备案中标合同依然自始无效。
依据原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以备案中标合同结算”规则,工程验收合格的,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结算。
总结裁判逻辑:不能笼统认定白合同一定有效、黑合同一律无效。案件审理需要分层核查:项目是否强制招标→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白合同效力)→后续协议签订背景、变更事由→区分是合法合同变更,还是恶意订立黑合同规避招投标法律规定。
三、典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
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号
基本案情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案涉依法应当招标项目开展招投标,签订备案中标施工合同(白合同)。施工期间,因项目设计多次变更、工程量持续增加,双方陆续签订数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进行调整。竣工结算阶段,发包人主张: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属于黑合同,应当全部无效,仅能按照备案中标合同结算。承包人主张补充协议基于设计变更客观事实签署,属于合法合同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 “黑白合同”规制目的在于维护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防范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后恶意串通,通过私下协议改变中标条件,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
2.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周期长、现场情况复杂,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客观事由签订补充协议是行业常态。不能只要协议变更价款、工程量,就直接认定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无效黑合同。
3. 判断补充协议效力重点审查:变更事由是否为招投标阶段无法预见;是否存在预先磋商、事前约定让利等串通行为;变更内容是否客观对应工程量变化。本案补充协议系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产生,对应新增、删减工程量,并非双方事前为规避招投标订立,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黑合同”。
4. 最终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结算时应当结合备案中标合同以及有效补充协议综合确定工程总价款。
案例延伸实务启示
1. 施工过程中签署价款调整类补充协议,务必留存配套证据: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工程量核对记录,用以证明变更具备客观基础;
2. 反之,如果没有任何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材料,仅单纯约定工程总价下浮、让利,极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黑合同;
3. 该裁判确立重要边界:客观履约变化引发的调整≠违法背离中标合同,为工程实践中价款调整、签证补充协议效力认定提供明确指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旧司法解释,大量存量案件继续引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