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家纠纷:婚内继承父母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认定规则
引言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取得父母房产,是离婚财产分割中高频争议难点。司法裁判核心区分法定继承与遗嘱指定继承两大情形:婚内无特殊遗嘱、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父母房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父母生前遗嘱明确房产仅归己方子女一人所有,则房产属于继承人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同时,拆迁置换、遗产权属干净无案外人争议、婚内完成确权登记,是法院认定婚内继承房产为夫妻共有的重要裁判要件。本文结合普通典型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案例,完整厘清婚内继承房产的权属边界与裁判标准。
案例一:婚内继承拆迁安置房、排除案外人权益,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婚内通过继承置换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安置房由一方父亲原有房屋拆迁置换而来,经法院核查,原拆迁房屋已与所有案外人权益彻底切割,不存在他人共有、承租、安置利益。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拆迁安置房并完成产权登记,且不存在父母遗嘱指定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完全符合婚内法定继承财产的法定要件,故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基本案情
康某某与田女士于20**年月 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女士父亲名下TT号房屋遇政府征收拆迁。因田女士父亲已去世,田女士作为继承人代为签署全部拆迁安置协议,最终置换取得案涉A号安置房,并在婚内办理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
康某某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A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2.判令田女士配合办理房屋共有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田女士承担。
经查,原TT号房屋曾由田女士父亲与梁某丽共同承租,二人离婚时已明确分割房屋权益,正房归田女士父亲、自建房归梁某丽。拆迁征收时,梁某丽已与案涉拆迁房屋无任何财产及安置利益。田女士曾被起诉离婚,该案已被法院驳回,康某某本次起诉旨在保全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单方转移房产。
法院查明
法院调取TT号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安置档案,查实梁某丽对案涉拆迁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案涉安置房产权来源干净、无案外人争议,系田女士婚内基于继承父辈房产置换取得。
裁判结果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A号房屋归康某某、田女士共同共有;
二、田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康某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双方共同名下。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婚内法定继承父母房产,无专属遗嘱,属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分析】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典型裁判,明确统一全国审判尺度: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死亡、无遗嘱、无遗赠专属约定,子女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房产,不属于个人财产,直接落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父母未作出“只归己方子女一人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视为对夫妻双方的概括性财产增益,不因房产来源于一方亲属、配偶无出资、无贡献而改变共有性质。
案件核心事实
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父母先后去世,遗留一套自有住宅房产,未订立书面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无任何单独赠与声明。张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父母案涉房产,婚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至张某个人名下。
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张某主张:案涉房产为自己父母遗留遗产,系家族专属财产,由个人继承取得,与刘某无关,应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最高院裁判要点
1. 区分婚内继承财产权属的唯一法定标准为是否存在遗嘱专属指定,而非财产来源、亲属归属、登记主体。
2. 婚内法定继承所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婚内共同收益范畴,本质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非一方婚前固有财产。
3. 在无遗嘱明确约定遗产仅归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前提下,一方婚内法定继承的父母房产,即便登记在单方名下,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有权主张依法分割。
裁判结果
案涉继承房产属于张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依法予以均等分割。
律师提醒
婚内继承父母房屋权属认定极简裁判规则:有专属遗嘱归个人,无法定遗嘱归共有。只要父母生前未以遗嘱、公证文书等书面形式明确房产仅归子女一人,婚后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父母房产,无论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配偶是否出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依法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