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抢劫罪最新量刑标准附案例
---杜凯律师
【抢劫罪最新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的量刑起点规定: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抢劫罪的法条】
一、《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徙刑、无期徙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五节抢劫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一)抢劫1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抢劫取得财物,在次基数上数额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被害人超过1人的,每增加1人,按次基数重处10%;
(四)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1人,按次基数重处20%;
(五)持械抢劫的,按次基数重处20%;
(六)遭遇灾害时行为人实施抢劫,按次基数重处20%;
(七)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按次基数重处20%;
(八)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按抢劫罪处罚的,按次基数重处30%;
(九)抢劫2次,按次基数重处40%;
(十)三人以上结伙抢劫的,按次基数重处20%。
第一百一十四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果加重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有下列情形的,刑期相应增加:
(一)数额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六个月;
(三)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二年。
二、相关法条
第127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徙刑、无期徙刑或者死刑。
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坏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司法解释《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2条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收音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3条刑法第263条第3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5条刑法第263条第7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动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6条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四、法条导读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应注意本罪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看护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联名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统一性,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是手段,抢取公私财物才是行为人的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目的是为了抢取公私行为,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是具有当场性,不论是手段行为还是目的行为都当场立刻实施。
3.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各种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应注意这里所说的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害人的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与犯罪分子无关,犯罪分子只是利用了这种状态,而当场将财物窃走的,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4.注意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
5.注意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一般转化为抢劫罪的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二是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三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注意其它转化为抢劫罪的两种情形: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二是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
6.注意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人,而后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人;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动产,具体范围没有进行限制,而后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枪支、弹药。
7. 注意抢劫罪的既遂判断标准:一般以劫得财物为既遂,但虽然未劫得财物却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既遂。
【案例】
20**年9月19日下午,在某某区XX城中村,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后又纠集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方某某又打电话叫康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一起参与。期间,唐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害人梁某某谎称售卖手机卡,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某某市XX路XX酒店附近。接着方某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说管路费管吃帮要钱,随即刘某某叫上朋友杨某某和屈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同时康某某叫上其弟和朋友贺某某、唐某某等人也往过赶。为确定人数方便联系,唐某某将参与人员建立一个微信群(共11人),并约定发信号后开始行动。随后,刘某某在某某XX大酒店登记客房,随后唐某某和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梁某某哄骗至酒店十一楼1119房间,接着方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撕扯,客房内贺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屈某某、康某某之弟均在现场。唐某某和刘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控制后抢走现金16000元,并逼梁某某说出支付宝密码转走4000元,随后唐某某等11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使用手机通过支付宝投诉止付操作使4000元未能被唐某某收取。凌晨,唐某某等11人吃完饭后,唐某某将剩余赃款分给方某某4000元,方某某分给刘某某等人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谋求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积极参与策划、实施,并纠集刘某某、康某某等未成年人一同参与抢劫,在本次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之一,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1日起至20**年*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6000元。
【案例二】
20**年8月3日下午,钱某某、常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合谋约被害人陈某出来开房,趁机采用“仙人跳”的方式截取陈某的财物,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由其假扮钱某某男友,共同截取陈某的财物。随后钱某某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交给李某某。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到达某某小区旁某某优品酒店,登记入住308房,与钱某某一同进入房间。陈某脱衣准备洗澡时,钱某某开门让李某某、常某某进入房间。李某某持水果刀质问陈某,并将其颈部划伤,三人逼迫陈某拿出4000元解决事情。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后,陈某借口从衣服口袋拿取现金,趁机报警,李某某等三人见状,逃离现场。常某某在308房间趁陈某不注意时,盗走其一部雷达牌手表(经认定价值200元)。逃跑途中,常某某将盗窃手表一事告知钱某某,后二人一同以300元价格销赃给方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该手表已被追缴并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然不是犯意提起者,但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持刀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8月14日起至20**年10月9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