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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2月08日分类:民事浏览:616次举报


【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或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所增加。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特别注意:

被保险车辆超出规定期限未办理年检的,一般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该情形要看被保险车辆超出年检期限的时间长短,譬如说在超出期限后马上办理补年检且合格的,证明车辆机械性能合格,法官一般不支持保险人拒赔。如果被保险车辆超出年检期限较长时间,且车辆使用年限较长,存在车辆整体性能下降趋势,法官可能判决支持保险人拒赔请求。

【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的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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