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买卖合同纠纷常见问题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合同常见问题:
一 、合同主体不适格
买卖合同要成立,必须要双方都有相应的资格。
一定要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洽谈人的资格和代理权。尤其是对于大额财产的买卖一定要遵守相关主体的要求。如果一方是公司,需要查明公司的真实性、实力以及资格;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息,了解公司是否处于存续期内。
二 、合同内容有分歧
合同基本的条款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标的物;(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目的,约定其他条款。另外,合同中的文字和用语要准确,不要使用含糊不清的概念、不要写错别字。而且要把不同合同中常见存在的问题提起约定清楚,避免争议的解决。
三 、产权质量问题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四 、买卖合同检验期规定
《民法典》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五 、多支付对方的货物如何处理
《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根据第162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 、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七 、 案件的管辖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如果在买卖合同中有对管辖地进行明确约定的,则以约定地点为管辖地;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管辖。
(1)如果合同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履行地。
(2)如果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卖方向买方追款的,则由卖方所在地管辖,因为卖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产品质量问题,也是由卖方所在地管辖,因为卖方是有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
(3)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双方在约定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则这个地点是履行地。
(4)此外,如果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购买的货物也是通过网络交付的,则是买受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果是其他方式交付的,则收货地为履行地。
八 、货款打成欠条,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
(1)若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2)若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3)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法院通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九 、提起诉讼时应如何准备证据材料
(1)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明买方拖欠货款事实的债权凭证。如销售清单、对账单、欠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综合证据。
(3)证明买方是否有部分清偿的材料。如转账记录、收条等。
(4)证明存在逾期利息的材料。如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
(5)证明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的材料。买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核对检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拍照、录视频、积极与卖方沟通协商,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同时还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受案法院申请质量鉴定。
【案例】
20**年*月**日,DF公司(买方、甲方)与HY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砂浆的供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砂浆正常损耗值上下浮动1%);结算方式为次月付上月的70%,剩余30%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砂浆的单价等内容。DF公司在甲方落款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人名章;HY公司在乙方落款栏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田某签名确认。
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HY公司陆续向DF公司供货,期间双方进行了七次对账。
DF公司向HY公司支付了三笔货款:于20**年*月**日支付90000元,于20**年*月**日支付100000元,于20**年**月**日支付300000元。汇款附言均为“材料款”。
20**年*月**日,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载明:最后供应日期为20**年*月**日,累计发货总额为780000元,已付金额为500000元,本次结算金额为280000元,未开票金额为170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DF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HY公司提举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DF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价款共计780000元,DF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DF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HY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HY公司要求自20**年*月*日起以2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但其主张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结合双方的约定,应按逾期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DF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HY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年*月*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HY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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