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调取相关证据应符合程序规定
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复杂。
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地域性特征,为解决异地办案调取证据问题,应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信息化平台作用,办案地公安机关可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调取人员、调取形式、调取程序进行了相应的严格规范,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同时解决传统的异地调取证据材料耗时长、效率低的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13条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通过异地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应当由2名办案人员签名同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还要审核通过,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第14条规定,“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通过境外取证所获得的案件材料应当由2名办案人员签名同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并经审核通过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没有按照该规定进行取证,显然证据存在瑕疵,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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