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50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10700元、复利21.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30098.69元、至2016年2月19日的逾期利息54637.56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53009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24400元;
四、被告洪XX、余XX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38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慈溪市XX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洪仕君、余月珍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7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38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