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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

发布者:王国军律师|时间:2021年12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3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通州区XX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3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XX指控:2015620936分,被告人段XX因工资纠纷,在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北一路燕京航城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的家中,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在原公司任职时知晓的账户密码,登录原工作单位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的服务器后台,通过更改Ngnix软件的配置文件,致该公司网站无法正常运行,用户无法登录网站;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飞机将位于香港的服务器运回北京排查原因,至2015623日网站恢复运行;2015930日,被告人段XX在通州区永顺镇金融街园中园北京某某集团被民警带至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段XX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XX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追诉要件,故被告人段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认定被告人段XX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被告人段XX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事后主动向受害公司领导承认错误,且被害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网站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620936分,被告人段XX因工资纠纷,在其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京航城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的家中,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和在原公司任职时知晓的账户密码,登录原工作单位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的服务器后台,通过更改Ngnix软件的配置文件,致该公司网站无法正常运行,用户无法登录网站;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利用飞机将位于香港的服务器运回北京排查原因,至2015623日网站恢复运行;同年62023时许,被告人段XX主动致电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某某表明是自己修改了服务器的配置文件导致公司网站无法正常运行;2015930日,被告人段XX在通州区永顺镇金融街园中园北京某某集团被民警带至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时某某(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6192230分许,其公司服务器出现问题,技术部于620日凌晨1时许抢修好了,但过了10多分钟又出现了问题,620日凌晨4时许再次修复了;6201030分许,服务器再次出现问题,公司网站上不去了,技术人员经排查还是没有维修好,620日中午,赵XX决定把服务器运回北京,621日,公司就派人把服务器运回北京了,但因适逢端午假期,放置服务器的机房无人上班,故一直到6231730分许才完成服务器的修复;6202330分许,其接到一名已经从公司离职的员工段XX的电话,段XX说因为离职时公司没有结清工资,所以他就在服务器的配置文件加了一个#号,希望能让赵X联系他,给他结工资;其批评了段XX,并问段XX619号晚上服务器出问题是不是他弄的,段XX说不是。

2、证人任某某(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程序员)的证言证明:20156192230分许,其接到电话说公司服务器出问题了,网站上不去,第二天凌晨4时许,其关闭了应用环境Apache后,网站能访问了;62010时许,其发现网站又上不去了,一直到晚上也没有修好,公司领导决定把服务器移回北京;621日,其在梳理登录的IP时发现一个属地为河北省廊坊市的IP地址(xxx)成功登录2次,时间为620935分和936分。

3、证人王XX(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程序员)的证言证明:20156192230分许,公司服务器出现问题,网站上不去,其在620日凌晨1时许修复了,但过了10多分钟再次出现问题,凌晨4时许,任某某关闭了应用环境Apache,网站修复好了;6201030分许,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服务器再次出现问题,经检查也一直不知道哪里出现的问题,16时许,已从公司离职的员工段XX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帮助,其说不需要,公司已决定将服务器带回北京并有可能报警,20时许,段XX又给其打电话,说服务器出现问题是他弄的。

4、证人赵XX(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做电子商务业务的,有一个互联网站,2015620日凌晨,公司的时总给其打电话说服务器出现问题,后来组织技术部人员修好了,20日上午服务器又出现问题,其决定把服务器运回北京方便维护,就派人于621日把服务器从香港运回北京了;段XX是公司原来的技术工程师,办完所有离职交接手续,按公司规定应于2015715日结清工资;段XX的行为导致公司网站3天不能登录。

5、证人耿某某(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程序员)的证言证明:20156192230分许,技术部总监孟XX打电话告诉其公司服务器出现问题,其就开始抢修,620日凌晨1时许,王XX把服务器修好了,但过了10多分钟又出现问题,凌晨4时许,任某某修复好了;6201030分许,任某某发现服务器再次出现问题,几个员工经过检查一直不知道是哪里出现问题,后公司决定将服务器运回北京。

6、证人孟XX(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部总监)的证言证明:20156192230分许,公司服务器出现问题,网站上不去了,其通知技术部员工开始抢修,620日凌晨1时许,王XX将网站恢复了,但过了10多分钟又出现问题,620日凌晨4时许,任某某通过关闭Apache将网站修复;6201030分许,任某某发现服务器再次出现问题,经过检查也无法查明原因,后公司决定将服务器运回北京;其公司在香港没有技术人员,公司的技术人员又没有港澳通行证,而公司急需恢复网站,所以就决定把服务器搬回北京;公司服务器有系统安全日志,除了技术人员的正常访问外,发现一个属地为河北省廊坊市的IP地址,成功登录2次,时间为620935分和936分;其刚任职时在公司网站底部见过CNZZ的标志,说明当时这个页面应该使用了CNZZ的统计功能,但没有人给其账户名和密码,所以没法查询,而且后来在修改网页代码时并没有保留CNZZ的相关代码,所以现在统计也不准确了;因服务器被破坏期间,有的时间里是完全瘫痪的,这段时间日志不会记录访问网站的IP,因此无法准确统计服务器被破坏期间想访问公司网站的用户数目。

7、证人陈XX(被告人段XX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段XX和之前任职的公司有经济纠纷,后段XX不知道用什么办法让该公司的网站打不开了。

8、被告人段XX的供述证明:20136月至20155月,其就职于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任职PHP程序员,离职后,因公司欠其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结清,其联系领导也没解决,就对公司有点意见;2015619日,公司一个叫任某某的人给其电话说公司网站打不开了,问其服务器的密码,其让任某某给王XX打电话;第二天上午,其用公司网站服务器的后台管理账户密码登录服务器,修改了Ngnix最后一行代码,造成网站无法运行;下午16时左右,其给王XX打电话问需不需要帮忙,王XX说服务器已下架,时总准备报案了;后其害怕了,就给王XX打电话说是其修改的命令,王XX让其给时总打电话,其就赶紧给时总打电话,把其修改命令造成网站上不去的事告诉时总;2015930日,民警从其新找的工作单位将其带至派出所;其是在河北省燕郊开发区燕京航城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的家中使用其妻子陈XX的笔记本电脑进入网络修改的公司服务器。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段XX暂住地搜查并扣押XX笔记本电脑1台及该笔记本电脑的外观情况。

10、北京通达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情况说明函、视听资料证明:从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器中获取的登录IP地址、登录错误日志和获取的数据文件等情况。

11、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材料、数据库和管理后台查询截图、日志文件登录成功信息摘录、情况说明、电子机票等材料证明: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业务情况介绍、本案相关数据资料、维修过程及该公司所受影响等情况。

12、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邮件截图证明:该公司的新服务器于2015623日恢复对外服务。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对IP地址(xxx)进行落地查证,该IP的落地地址为河北省三河市燕京航城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装机人是陈XX。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段XX到案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段XX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王XX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等证据,因无相关部门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XX指控被告人段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自动向原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被告人段XX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追诉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XX的行为导致公司网站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被害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段XX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段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30日起至20167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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