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3民初1074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统计共计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金于2015年9月20日一次性已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王某未予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2014年3月27日,张某从其妻子的银行卡(中信银行)中取款50000元交付给王某,后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某50000元。2015年5月19日,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某在2014年5月8号向张某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到2015年9月18日共16个月零10天,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张某向王某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相关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王某没有主动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被告王某应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及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久涛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