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强律师
马建强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169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石家庄执业11年
执业年限11
18931362790

服务地区:河北

咨询我
01:00-23:59

工伤仲裁裁决因用人单位起诉不发生效力,法院依法改判用人单位多赔付

发布者:马建强律师 时间:2026年05月25日 12人看过 举报

2026-05-25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2X6。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镇**村第80号,身份证号码:142**********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 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自2024年10月5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原告****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88 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24 年11月16日,被告焦**受伤,被送行年11月底开始,被告焦**的女儿多次与原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24 年12月1日,被告焦**的女儿向原告****公司发送工伤赔偿明细,该明细按月工资5,2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0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0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被告焦**通过其女儿表达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24年11月底已经解除,原告****公司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共识,仲裁裁定原被告双方自2024 年10月5日至2025 年7月16日之问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焦**未提供任何劳动作为主张报酬的依据,仲栽裁决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焦**受伤后,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登记为九级,该鉴定结论明显偏高,被告焦**伤情更符合十级伤残。被告焦**住院期问,原告****公司巳支付全部医疗费,护理费15,45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公司继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焦**获得了保险赔付的医疗费22,932.28 元,该费用原告****公司已垫付,应予抵扣。2024 年12月,原告****公司预付赔偿款 8,026元,应予抵扣。综上,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焦**辩称,石家庄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栾劳人仲案字(20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于2024 年10月15日至2025 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向被告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41,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5,200元、交通费 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30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30.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9.88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向委托诉讼代理人转发被告焦**女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 年11月底已经解除;2、劳动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25年2月8日向仲裁委提供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缴费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4、护理费支付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支付护理费15,451元,该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公司无需再支付伙食补助费;5、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焦**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2,932.28 元,原告****公司已为被告焦**垫付该费用,应在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6、病程记录、结算凭条、微信付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焦**住院期间,原告****公司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13,389.87元。被告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焦**在微信聊天中并未提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公司明确拒绝了被告焦**提出的工伤赔偿金额,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 年10月10日由被告焦**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公司解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焦**劳动能力等级及停工留薪期已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焦**缴纳工伤保险,护理费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不同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公司支付护理费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且该赔付属商业险第三方赔付,与工伤赔偿无关;对证据6中住院结算凭证三性不认可,该凭证并非医院结算专用发票,没有加盖医院发票专用章,对微信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被告焦**有关,对病程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焦**提交的证据:1、栾劳人仲案字(202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4 年10月5日成立劳动关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焦**住院治疗 56 天及受伤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焦**被认定为工伤;4、初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被告焦**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可享受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企业注册信息、邮箱截图、短信截图、微信截图、顺丰快递照片、截图,用以证明被告焦**于2025 年10月10日以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7、车票,用以证明被告焦**为实现自身合法权利产生的交通费用;8、栾劳人仲案字(202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 年11月底实际解除;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焦**住院期间原告****公司已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焦**被认定工伤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24年11月底事实上解除,上述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结果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24年10月5日,被告焦**入职原告****公司,基本月工资5,200元,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24 年11月16日,被告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4年11月18日至2025年1月13日,被告焦**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焦**转账支付护理费15,451元。2025 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与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了解,你委受理焦**与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焦**请求确认其与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述案件,实际情况是,我公司从**(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处承包炉渣综合处理配套项目后,后期与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有合作关系,因此指定该公司员工参与对焦**等员工的雇佣和管理,但是,实际雇佣焦**等员工的是我公司,焦**等人也是在我公司场地内工作,与我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与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2025年4月10日,被告焦**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定原告****公司与被告焦**自2024 年10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5月15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栾劳人仲案字(202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被告焦**与原告****公司自2024年10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5 年6月16日,被告焦**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7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 (2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 年9月9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 鉴2025 年****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公司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鉴定费600元。

2025 年10月10日,被告焦**向原告**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公司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劳动报酬,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

2025 年11月17日,被告焦**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栽,仲裁请求为:1、裁决确认被告焦**与原告****公司于2025 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确认焦**与原告****公司自2024 年10月5日至2025 年1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焦**停工留薪期工资48,76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42.75 元、交通费5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 9000 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485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4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5.5 元、2024 年11月5日至2025 年10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0048.3元、鉴定费600元、医院复查费319..6元、住宿费181元,以上合计 326, 744.95元;4、裁决第三人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仲裁请求第三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026 年1月12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栾劳人仲案字(202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被告焦**与原告****公司自2024年10月5日至2025 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焦**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交通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303.3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 130.0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三、驳回被告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88 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5 年7月11日,**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被告焦**出具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赔付被告焦**团体综合医疗保险金10,342.66 元、1,389.62 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11,2000 元。被告焦**提交往来石家庄与洪洞县交通费票据,总金额共计548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栾劳人仲案字(202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关系证明、护理费支付记录截图、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针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栾劳人仲案字(2026)****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焦**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交通费54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30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30.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及裁决书第三项中驳回被告焦**的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医院复查费319.6元、住宿费181元的仲裁请求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仲裁结果的认可,且上述仲裁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原告****公司与被告焦**均认可被告焦**于2024 年10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5 年10月10日,,被告焦**向原告****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后满三十日,即2025 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4 年11月底解除,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中仅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且未达成一致,被告焦**亦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焦**自2024 年10月5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焦**伤残等级,2025年9月9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25 年 0124**** 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公司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再次申请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公司主张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焦**缴纳社保,也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焦**以此为由向原告****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被告双方自20224年10月5日至2025 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基本工资为 5,200元,原被告均认可。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5,200 元x1.5个 月)。

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焦**2024年10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2025 年1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5 年11月17日,被告焦**向石家庄市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时效为一年,故 2024 年11月17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焦**自2024 年11月17日至2025 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03.45 元(5,200元x10个月+5,200 元÷21.75 天x18 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焦**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56天,《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20)368号)规定,省内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故该项费用为1,120元(20元/天x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属于性质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公司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焦**的护理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保险理赔款抵扣医疗费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焦**团体综合医疗保险金10,342.66 元、1, 389.62 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 11,200元。上述商业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焦**获得的理赔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减轻责任的理由,对原告****公司要求将商业保险理赔款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预付赔偿款 8,026 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焦**自2024 年10月5日至2025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停工留薪期工资41,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20元、交通费54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303.38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 130.02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30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焦**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保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0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2010年进入河北和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主要担任合同及企业法律风险控制。2011年十月进入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9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河北首度律师事务所
1130120********96 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