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亮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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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继承”的变化

发布者:丁亮亮律师|时间:2026年05月31日|分类:继承 |1人看过

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个人财富倍速增长以及家庭结构的复杂化不断给《继承法》带来挑战,《民法典》的颁布解决了这一燃眉之急,继承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继承法》相比,增加部分条文并进行相关修正外,还纳入了司法解释中的必要规则。本文拟对继承变化进行初步探讨。

一、扩大遗产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之前《继承法》第三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遗产范围,但近年来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新型财产形式出现,该规定对于权利的保障就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了,此次继承编删除了上述规定,将遗产范围扩大并增加除外规定,顺应了时代演进和经济发展,更利于保护财产权。

二、新增遗嘱类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曰。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以打印遗嘱为例,由于之前的《继承法》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予以审查,事实上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有的打印遗嘱确属立遗嘱人亲自输入打印,有的则是由其子女输入打印,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代书遗嘱不能涵盖所有情形,以该形式审查,往往会造成遗嘱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难以实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这些遗嘱形式的增加,适应了时代的发展,与人民生活习惯相吻合,方便了自然人立遗嘱,降低了立遗嘱的成本。

选择录像遗嘱时需注意,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出镜并记录姓名或肖像;必须明确具体录制时间,最好可以加上当日的报纸加以佐证;立遗嘱人在录像中应亲自如实表达所立遗嘱的内容;录制完成后应妥善保管好原始载体,最好进行封存。

三、取消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根据之前《继承法》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虽然能确保遗嘱的有效实行,但立遗嘱人想要重新订立遗嘱时存在诸多不便,不能还原其真实意愿,案件处理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继承编关于公证遗嘱效力的调整,对立遗嘱人做出了有效的指引,使遗嘱订立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将遗嘱效力的决定权回归于立遗嘱人,并降低了遗嘱变更和撤回的成本,进一步保障了遗嘱自由。

四、新增代位继承人范围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该规定增加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突破了原来《继承法》只有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才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将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尽量避免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在延伸孝道范围的同时,自然人的财产也可以在家族内部正向流转,更大程度地保障了私有财产权。

五、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实践中,在遗产数额较多,种类庞杂,且债权债务并存情况下,常常会出现继承人之间争夺遗产控制权与遗产债权人诉求利益保护交织的情形。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以及职责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使遗产分配更加科学、专业,同时确保了遗产能得到妥善管理和顺利分割,亦有力地维护了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置,为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以及在律师帮助下进行遗产管理均提供了指导。但是,对于遗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遗产管理人如何获取报酬等问题尚有待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六、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和宽恕制度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次《民法典》继承编针对该项规定,新增了“隐匿”行为,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此外还新增了继承人宽恕制度,除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极其严重的行为外,对于其他行为还有缓和的余地。该条文有助于缓和立遗嘱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矛盾,立遗嘱人可以充分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处分财产,不再过多地受制于法律的权利限制条款,充分体现出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作者简介:

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研究生学历。2005 年起在苏州地区执业,长期专注于民商事合同、婚姻家事、刑事辩护及日资企业法律服务,具备中文、日文双语工作能力

主要业务范围:

  1. 民商事诉讼:合同纠纷、货款纠纷、建设工程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劳动争议等;

  2. 婚姻家事: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遗产继承纠纷;

  3. 刑事业务:各类刑事案件辩护、企业刑事合规、职务犯罪相关法律服务;

  4. 企业法务: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企业专项法律服务、各类法律文书起草与合规审查、企业法律法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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