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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程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4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为三被上诉人韩1、韩2、韩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河南XX。

上诉人邢X因与被上诉人韩1、韩3、韩2(以下简称韩X等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88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韩X等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8月,韩3、韩2与冉XX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濮阳市王助乡铁炉村101公路北与内黄交界处的房屋及土地出租给冉XX经营使用。后冉XX支付部分租金,剩余40000元租金未支付,在韩X等三人的一再要求下,邢X无奈向韩X等三人出具40000元借条。韩X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条是基于未支付的租金而形成。案涉租赁合同系冉XX一人与韩2、韩3签订,邢X对此并不知情。一审庭审中韩X等三人出具的租赁合同没有邢X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一章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邢X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邢X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使邢X与冉XX存在合伙关系,但该借据是基于租赁合同中未支付的租金形成,冉XX应为该借据的40000元债务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一审忽略邢X所出具的40000元借据,认定邢X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该租赁合同是由冉XX与韩2、韩3签订的,冉XX与邢X系合伙关系,邢X要求由冉XX支付该40000元租金的一半。三、韩X等三人将基本农田作为建设用地出租,存在过错。韩X等三人将基本农田以建设用地的价格出租,所得租金超出基本农田正常的承包费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1等三人辩称,一、邢X称40000元租金借条是在其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不属实。邢X与冉XX共同租赁韩X等三人场地,租金340000元,邢X与冉XX各承担一半。冉XX的170000元租金已经支付。邢X只支付了130000元,还欠40000元租金未支付,邢X于2019年2月3日向韩X等三人出具了欠条。一审庭审邢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给冉XX打工出具”,对此辩称,冉XX作为证人也出庭证实。邢X在庭审中认可与冉XX合伙关系,并称拖欠的租金属于合伙之间的债务,要求冉XX承担一半。上诉状中邢X认可与冉XX曾存在合伙关系,并非其所称“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邢X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或者拘留。二、邢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内容系邢X的真实意思,韩X等三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三、邢X称韩X等三人将基本农田作为建设用地出租,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韩X等三人系合法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韩X等三人在自家承包地盖房子出租并获得的权益不是非法所得,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即使韩X等三人将承包地以建设用地价格出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与邢X无关。韩X等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韩2、韩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X等三人要求邢X支付下欠租金4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韩2、韩3与冉XX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冉XX租用韩X等三人家的房屋及场地(前院和后院),每年房租340000元,一年一付,每年8月15日前汇款到指定账户。2019年2月3日,邢X为韩X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X40000元,月息1.5分。现韩X等三人要求邢X支付下欠租金40000元及利息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时,韩1等三人表示,邢X与冉XX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租用韩X等三人家的前院和后院,二人每人每年应向韩X等三人支付租金170000元。冉XX已向韩X等三人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韩X等三人找邢X催要租金时,邢X支付韩X等三人部分租金后,对下欠的40000元租金,向韩X出具一份“借据”,并在该”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5分。邢X表示,邢X和冉XX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租用韩X等三人家场地,前院是冉XX单独使用,后院由邢X和冉XX共同使用,冉XX支付的170000元租金是支付的前院的租金,后院的租金应由邢X和冉XX共同承担。对于“借据”,是邢X出具,并写明利息,但韩X等三人与邢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实为欠韩X等三人的租金,该租金应由邢X与冉XX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邢X与冉XX租用韩1等三人家的场地,下欠韩X等三人租金40000元,有邢X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庭审时诉辩意见为证,对此欠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邢X下欠韩X等三人的租金,韩X等三人可以选择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也可选择要求其中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现韩X等三人要求邢X支付下欠租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X等三人要求邢X支付利息的请求,邢X虽在“借据”中写明利息为月息1分五,但该约定利率高于司法保护的上限,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确定为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邢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X、韩2、韩3租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韩X、韩2、韩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韩X、韩2、韩3负担120元,由邢X负担400元。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邢X应否向韩1等三人支付欠付的租金40000元及利息。邢X与冉XX合伙租用韩X等三人家的场地,两人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40000元租金未付。邢X针对下欠40000元租金,向韩X出具一份“借据”,并约定月息1.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邢X与冉XX对于韩X等三人而言,系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规定,韩X等三人有权选择邢X与冉XX中的任何一人或者二人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一审中韩X等三人仅请求让邢X承担支付40000元租金的责任,故一审判决邢X向韩X等三人支付欠付的租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韩X等三人要求邢X支付欠付的租金,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和欠付租金的事实,至于韩X等三人建设房屋是否违反相关规定,都不影响邢X欠付租金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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