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建筑包工头。2012年冬,被告王某1、王某2父子让原告王某某为其建房。双方协定:房屋主体和粉刷工程歀共计35000元。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王某1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7000元,并支付了沈某某(受原告王某某雇佣)壳子款3500元。后被告王某1以原告王某某为其房顶未收光为由拒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45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王某1、王某2建房,并就房屋主体和粉刷等事宜进行了事先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建房,二被告应当按照事先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庭审中,被告王某1对拖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4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支付拖欠铺地板砖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告王某1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应当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王某某未给房顶收光,要求原告为其收光。因被告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1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我曾经参与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工程款问题,双方此前对此有明确书面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