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孔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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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处逢生,再审翻盘,重审获胜

作者:张孔华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9次举报
2026-04-27

    甲物资有限公司系从事钢材经销的企业,长期坚持诚信,业界颇有声誉。然因 2018 年 9 月与乙建筑公司的钢材交易,却陷入长达四年的纠纷,苦不堪言,备受煎熬。

一、案情简介

   2018 年 9 月 1 日,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 “供方向需方出售螺纹钢和圆钢,1、现款单价:我的钢材网当日对应网价上浮 110 元每吨。2、欠款单价从提货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执行欠款单价。执行欠款单价的计算方法:欠款单价 = 现款单价 + 3 元 / 吨 / 天 × 欠款天数”(注:此欠款单价即钢材行业通行的加价款)。当年 12 月供货结束后,物资公司仍未收到所欠货款和加价款,虽多次催告毫无成效。

   由于合同代理人一栏签字的是 A 某,其已在当地某小学承包施工,于是物资公司股东 B和 C于 2020 年 4 月前往催款。A 某认可所欠钢材货款尾款,出具《承诺书》,此款委托丙建筑公司代为支付;A 某对所欠加价款也予以认同,但要求减半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其表示即将出差,两个月后回来处理。

   次日,委托付款的丙建筑公司要求必须在 “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全额收到,全款结清。合同履行完毕。” 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否则不予支付。物资公司只能照办,才收到代付的钢材货款。但 A 某返回后,拒不支付加价款。

    因未收到乙建筑公司拖欠的钢材加价款,物资公司于 2020 年 9 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经对账确认钢材货款已经结清,涉及加价款,乙建筑公司以物资公司向代付货款的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凭,称既然合同履行完毕,就无债权债务纠纷。一审予以支持,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物资公司的数十万元加价款未能得到支持。

二、再审峰回路转

   重新委托律师提起再审申请已是 2021 年 8 月。在倾听物资公司陈述、查阅一二审判决书后,发现判决理由明显不成立:原一、二审对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未进行审理,仅以物资公司向代付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就认定与乙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终结,驳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下再审改判率极低,若无新证据提交,很难在再审程序中有所作为。经律师提示,2020 年 4 月向 A 某主张权利的过程曾进行手机录音,遂将该录音刻录成光碟,并整理文字版作为证据提交,成为申请再审的关键证据。

   2021 年 9 月,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进行再审听证,乙建筑公司 A 某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接受了《再审申请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年 11 月 16 日,当地高院以 **(2021)XX 民申 XXXX 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

  1. 本案由本院提审;

  2.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经当地高院审判监督庭提审审理,于 2022 年 9 月 29 日作出 **(2021)XX 民再 XXX 号 **《民事裁定书》载明: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货款结算应执行欠款单价。结合物资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本案须在查清应付货款金额的基础上,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基于物资公司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案涉货款金额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了结等案件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本案宜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1. 撤销二审法院 **(2021)XX 民终 XXXX 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20)XX 民初 XXXX 号 ** 民事判决;

  2. 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由此,该案迎来胜利的曙光。

三、重审获胜

   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多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激烈交锋,一审判决支持了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根据合同约定的欠款单价(加价款)进行结算。该院于 2023 年 6 月 29 日作出 **(2023)XX 民初 XXXX 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建筑公司支付加价款 44.5 万元及赔偿资金占用费。

   乙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7 日作出 **(2023)XX 民终 XXXX 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案诉讼程序终于划上句号。

因代理该案诉讼保全措施得当,乙建筑公司的账户在再审程序和发回重审程序中均被法院冻结查封,故判决生效后,乙建筑公司所欠款项在执行程序中全部被执行到位,物资公司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其间太多周折,代理人竭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亦颇感欣慰。

四、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约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钢材经销行业因钢材生产厂家不实行赊账供货,销售的钢材须货到付款,否则钢材买家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表现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就是结算的 “加价款” 条款,即约定钢材到货时价格和迟延付款的价格。本以为这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交易实践中纷争不断,诉诸法律解决。

  审判中法律适用见解不一,该加价款究竟是价格条款或是违约金条款,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加价款条款暂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此类纠纷法律适用缺乏统一依据,法院只能根据个案作出判决。当地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辖区法院审理情况,及时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明确买卖合同约定加价款:付款期限之前,按约定交易价 + 加价款结算;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作为违约金,适用民法典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

本案中,原一二审未按合同约定的欠款单价(加价款)结算,显属错误。当地高院予以纠正,发回重审后,根据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期限,此后的加价款为应承担的违约金,支持物资公司诉讼请求,维护了钢材经销企业合法权益,昭显司法公正。

  该案经原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发回重审,又经一审、二审才终结,历时四年挽回损失,教训深刻。

 撰文: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  张孔华律师

张孔华律师,从事律师执业二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理法律事务的阅历。所代理的案件均有较高的成功率,其中之经典案件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两江新区
  • 执业单位: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0310381233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重庆万朗律师事务所,
15001200310381233 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