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必须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且在通知书内记载相应的异议期限。执行法院未发出通知或通知内未告知异议期限的,第三人在执行终结前随时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异议后应停止执行行为并且不对异议做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两个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特别规定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例如本案的执行法院未告知异议期间或延伸案例的未发出履行通知),应当回归适用一般规定,即被执行人在执行终结前均有权提出异议,同时执行法院不得对异议做实质审 查而应直接停止执行行为。
由于第三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往往会处于比较“懵”的状态。加之部分基层法院有意无意的不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严格载明告知第三人权利义务,甚至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明确告知第三人该配合进行何种履行行为,因此导致第三人未在第一时间提出异议,而是直到账户被冻结才找到笔者团队咨询。本案虽然通过复议程序获得了良好结果,但第三人账户前后被查封数月,还是影响了正常经营。因此我们建议,无论执行法院是否告知异议期限,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都应在十五天内提出异议,以阻止法院下一步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告知次债务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和十五日的异议期限的,程序违法。执行法院此后在履行债务通知书基础上作出的冻结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也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