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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 单方反悔能否撤销?

作者:吴饶之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386次举报


【以案说法】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 单方反悔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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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父或母一方将自己婚前房屋赠与子女的情况是夫妻协议离婚经常出现的情况。那么一旦赠与方反悔,赠与方能否以房屋未过户为由撤销该赠与呢?今天,带大家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基 本 案 情

张某、张某媛系父女关系,20211月张某与张某媛母亲李某在经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子女抚养等进行了约定。

张某与李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花苑小区2号楼2单元202号房产一套归属女儿张某媛所有。”

但张某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张某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2021年2月,张某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赠与房产的条款。

本案涉案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在张某名下,现两证均在张某媛手中。


张某观点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仍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张某媛观点


张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于某媛所有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同于一般性单纯财产赠与。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只要离婚登记未被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就始终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张某在与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其婚前房产赠与张某媛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自张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依法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张某将婚前房产赠与女儿,是其与李某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与《民法典》合同编中调整的赠与合同不完全一致。


张某与李某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是基于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的整体衡量与考虑,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如果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会造成恶意一方在离婚时同意对方的任何条件,离婚后再顺利毁约要回财产,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但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


故张某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为什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撤销?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实际上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赠与形成合意,仅凭一方意思表示不能构成赠与合同。


就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践中很少会有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赠与的情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实质上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由于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做一定让步。


有的当事人就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协商离婚的,有些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就赠与条款行使任意撤销权。


故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就财产赠与子女的问题反悔,一方仅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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