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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无过错方起诉离婚,一次性判离并争得精神损害赔偿金

发布者:吴饶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1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XX,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身份证号:3xx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之,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xxxxxx8。

  被告:葛XX,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x,现住江西省南昌县xxxxx,身份证号:3xxxxx9

  原告邹XX与被告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之、被告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于1999年4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到青云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感肯基础薄弱,个人认知、性格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冷暴力。女儿葛X云系于2001年12月11日出生,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多年来一直选择忍让,即使被告经常性出轨,原告也多次宽容原谅被告,但被告从未认真反思自己的过错,仍然是经常夜不归宿与他人私会。因被告再次出轨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女儿葛X云已成年,原告也无需再勉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在原、被告分居的这段时间,被告不顾女儿正在备考考研的实际情况将第三者带回家户居住,原、被告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葛XX辩称:同意离婚,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同意,财产一人一半,子女跟谁就由谁抚养,如果孩子跟我,我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邹XX与葛XX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为葛X云。2010年12月24日,以葛XX、邹XX为甲方江西江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江铃底特律新城附属用房买卖协议书》,葛XX、邹XX购买了坐落于江铃底特律新城15栋105号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为10.81平方米,该附属用房不办理房屋产权,仅限于住宅日营生活配套用途,葛XX、邹XX拥有该附属用房的完全、独立的使用权。2014年4月22日,邹XX取得了坐落于莲塘镇迎宾中大道3666号江铃底特律新城住宅区15栋一单元302室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204834001号,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现在由葛XX在该房屋中居住。庭审中,邹XX与葛XX均同意该房作价人民币50万元。2018年2月2日,葛XX以7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肖宏处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车架号:XXXX)二手车,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XXXX,机动车转移登记后编号为:赣AXXXX。庭审中,邹XX与葛XX均同意该车辆作价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日,葛XX在招商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21.8万元,2021年12月在中信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19.54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做生意。邹XX对此贷款不知情。

  又查明,2021年初邹XX与葛XX开始分居。邹XX离开后葛XX与其他异性开始同居。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不动产权证、江铃底特律新城附属用房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邹XX与葛XX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取名为葛X云。邹XX向本院诉称其离婚理由系葛XX有多次婚外情且在婚内与异性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子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子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庭审中,葛XX表示同意离婚且承认在邹XX走后,与其他异性同居,可以认定邹XX与葛XX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邹XX要求与葛XX解除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内财产,双方在庭审中称同意将婚内房产即坐落于莲塘镇XXXX室作价为人民币50万元,东风日产牌(车架号:XXXXX5)二手车(机动车编号为:赣XXXX)作价为人民币2万元,且双方一致同意将婚内房产、机动车所有权归葛XX。但上述房产及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葛XX应句邹XX支付房屋分割作价款人民币25万元及机动三分割作价款人民币1万元。至于坐落于江铃XXXX附属用房,邹XX、葛XX仅享有使用权考虑到坐落于莲唐镇XXXX室归葛XX所有,则该附属用房的使用权亦由葛XX使用较为合理。对于葛XX婚内所借信用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葛XX明确表示其在招商银行及中信银行所借贷款共计人民币41.34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及投资,邹XX此时已与葛XX分居并不知情,且葛XX所借贷款金额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葛XX自行负担。至于邹X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葛XX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后的事实关无争议,葛XX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给邹XX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葛XX作为过错方,应当向邹XX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邹X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葛XX向邹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之女葛X云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邹XX与葛XX解除婚姻关系;

  二、登记在邹XX名下的坐落于莲塘镇迎XXXX住宅区XX栋XXX室房产归葛XX所有:坐落于XXX附属用房归葛XX使用;登记在葛XX名下的东风日产牌(车架号:XXX)二手车(机动车编号为:赣XXX)归葛XX所有;

  三、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邹XX支付房屋作价款人民币25万元及机动车作价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6万元;邹XX在收到葛XX支付的上述房屋作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葛XX办理坐落于莲塘镇XXX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邹XX、葛XX共同承担。

  四、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邹X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受理费950元(邹XX已预交),由葛XX负担475元,邹XX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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