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饶之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5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负责人: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之,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110335548。
被告:姚某,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4日,原告委托陈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买卖口罩事宜,欲向被告购买口罩。后被告应陈某要求发送了被告身份证、银行卡、微信实名认证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并表示打款两天之内发货。双方沟通打款发货细节后,被告向陈某发送:“两万个耐斯安kn95资质齐全的口罩,14块钱一个,16号视频发货,16号晚上八点之前必须出物流信息,如果发不走或者有其他问题一个小时之内必须将货款全款退还。”陈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8万元后向被告发送转账截图并说明:“两万个耐斯安kn95口罩全款28万已转。”被告回复:“收到耐思安全款28w。”后陈某向被告发送了发货视频要求及收货地址。
2020年2月15日,陈某开始催被告尽早发货。2020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陈某:“全部退……他说没货,不好意思,真的不好意思。”后被告向陈某退还2万元。
另查明,陈某曾于2020年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某提交了本案原告采购委2托函及原告人员证明,(2020)赣0103民初57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裁定驳回了陈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委托员工陈某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支付口罩货款28万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16日发货,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20年2月16日被告告知没货并向原告退还2万元,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业已解除,被告还应退还货款26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万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LPR加计50%即年利率5.55%计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果未发货或者有其他问题一个小时之内必须将货款全款退还,被告应当于2020年2月17日退还货款,被告未退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LPR即年利率4.15%计息。经计算,截至2022年5月9日产生利息24033.6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退还货款26万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5月9日的利息为24033.62元;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原告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159元,被告姚某负担5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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