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返还案
2008 年农历2 月 6 日,原、被告(女)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向被告提供见面礼 6060 元;在订婚时,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礼金 1 万元及金戒指两枚。在结婚当日,原告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被告。2010 年 12 月 5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各项彩礼共计 16060 元及其他物品。
裁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订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项彩礼 16060 元和金戒指 2 枚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现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退婚不能缔结婚姻,因此,被告应依法将上述彩礼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现金 16060 元、金戒指 2 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他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父母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遂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 16060 元,金戒指 2 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居住地司法所和社会法庭的配合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上诉人一次性退还被上诉人彩礼 8000 元,被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二审 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
【评论】
一、彩礼范围的认定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 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当下,由于社 会环境及适用条件的不同,决定着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主体的交往时间、密切程度,对一般意 义上的帮助、单方赠与、双方交往中必要的费用与彩礼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针对个 案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该案中,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返还见面礼、结婚礼金、 金戒指和其他物品,一审法院对彩礼和其他物品进行区分,并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第 1 款第(1)项之规定,对该案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在对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进 一步认定基础上,通过联动调解,被上诉人减少了彩礼的主张数额,最终双方达成协议。 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对彩礼的定位及数额认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风俗习惯 的。 二、彩礼的返还主体 从传统意义上讲,彩礼返还主体有以下几类:(1)接受彩礼的一方;(2)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种主体相加。从返还责任上:(1)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2)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第二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当前所称的“彩礼”与封建时代的“彩礼”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在主体认定上,当今接受彩礼的一方通常已达到成人年龄,应该对彩礼有支配权。 因此,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律主体应是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义务也是该方。该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对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也是正确的。 三、彩礼返还应坚持的原则 按照风俗习惯,在很多地区,彩礼返还的一般原则是:(1)女方悔婚的,一般全部返还所有彩礼和其他物品;(2)男方悔婚的,女方一般不用返还各种彩礼和其他物品;(3)男方和女方同时悔婚的,经双方协议,一般坚持有限返还原则。笔者认为在 诉讼层面上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二是过错原则。由于某方的过错导致结婚不能时,在彩礼返还上,要考虑过错方的责任问题;三是有限救济原则。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 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 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促使男女双方婚前交往和彩礼提供的理性化。 该案中,一审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彩礼返还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但是,在女方已经备置完酒席,等待男方迎娶之时,男方突然作出不再迎娶的决定。虽然,结不结婚是一种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由于一审原告悔婚的时间和场合的特殊性,造成一审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 因此,从风俗和道德层面上看,一审原告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正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有限救济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适用调解手段使案件得到恰当处理。 总之,彩礼返还问题是一个传统与现代因素相交织的复杂问题。当前,《婚姻法解 释(三)》已经出台,它标志着对于部分婚姻问题的处理,司法解释已从宏观层面向微 观层面不断细化,操作性更强。但是,对于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不够具体完善, 除了要尽快对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外,法院处理该类案件要考量案件实际妥当适用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缓解其与社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之间的张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后补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 10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9 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 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双方离婚,可以请求返还彩礼;而借婚姻关系索取 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但是,如何返还,酌情返还比例如何确定,需要依据体系解释对法予以明确。赠送彩礼 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除受到婚姻法律特别规定的调整外, 还应当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赠与合同规则、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及不当得利的规 则的调整。一般情况下,赠送彩礼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 7 条和第 58 条第 1款第(5)项、第(7)项等规定,审查赠送彩礼行为的效力。根据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第 58 条第 1 款第(5)项规 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无效,那种以赠送彩礼形式掩盖买卖婚姻目的的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德而应认定为无效。 该行为无效后,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 1 款第 1 句之规定处理,即“民事行为 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此外,应区分婚姻缔结过程中索要彩礼与赠送彩礼等过错状态,并根据过错之有无与程 度确定返还比例。如果赠送财物的行为没有无效的事由,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及《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 6 条规定:“婚前或 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 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 条 的规定处理。”当房产作为彩礼时应根据此条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也即当事人一方赠与房 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