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农田逐年减少,而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鉴于此,我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因此,基本农田是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下来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1条规定,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以后,随着农村土地登记工作的开展,该项制度将逐步得到落实。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涉及基本农田调整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非农建设占用及农业结构调整等涉及基本农田调整的要实行听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的,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方面作出了明确要求,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标准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
因此,是否是基本农田,要看是否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中确定的属于基本农田的土地,如果是基本农田,征收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才可以,省级单位没有批准权限。
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