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登记人员可以令其补齐。但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所以,为避免给申请人带来麻烦,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当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登记人员应该将需要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从您所说的情况来看,登记人员未尽到“一次性”告知的义务,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您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未尽到“一次性”告知义务使您多次来往于登记处,实质上是玩忽职守的表现,您可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人员进行处分,如果因此给您造成损害的,您还可以要求其给予自己相应的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