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老百姓对公房一直存在误解,许多人认为公房是父母辛劳挣来的,属于遗产,当然可由继承人继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公房承租人只有承租权,公房的产权归属于国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国家所有的公房并不是承租人的遗产,不能被继承。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国家将收回公房,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从而继续占有使用公房。如果没有人申请变更承租人或申请变更的承租人不符合条件,国家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收回或另行安排他人居住。例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 41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也就是说,尽管公房租赁不可以必然继承,但是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