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出现违约行为且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与合同的继续履行并行不悖,承租人仍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维修房屋等义务。对于出租人负有的交付租赁房屋、维修房屋等非金钱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不过法律从来不强人所难,如果出租人在履行此类非金钱债务时出现了《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情形时,则不必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包括:(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如房屋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租赁房屋已经不存在的。(2)租赁合同已经不适合强制履行,如租赁房屋已经由其他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如租赁房屋因出租人毁损严重而修复费用过高的。(3)承租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实际履行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承租人不可再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
在《民法典》规定的三种可以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中,并不包括已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因此,支付违约金并不能排除出租人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维修房屋等义务。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使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出租人也要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