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租赁期内,由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承租人归还房屋的时候,同样会产生装修物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装修物;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同样由于其可以简单拆卸,通常情况下拆卸不会给租赁房屋带来损害,因此,该装修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合同解除时,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承租人无须经过出租人允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装修物拆卸带走,此时,装修物就类似承租人的行李。但承租人拆卸装修物时需要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即不能给租赁房屋带来损害,如果拆卸过程中损坏了房屋,承租人要负责赔偿。对于形成附合的装修物,由于租赁期限没有届满,而中途合同被解除,因此,承租人对装修物的预期利益没有完全消耗,装修物上存在剩余的未消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出租人违约的,则承租人对解除合同无过错,那么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物残存价值;如果承租人违约的,则视为其对租赁期内残存价值表示放弃,但如果出租人愿意利用装修物的,可以根据出租人获利情况适当给予承租人补偿;如果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有过错,则依各自过错分配装修物残存价值;如果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则依照公平原则分配。此处所说的残存价值即承租人未消耗的利益,是指装修的工程造价扣减合同履行期间折旧的价值。计算残存价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