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车辆买卖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03月31日|分类:保险理赔 |840人看过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应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并在保险车辆转让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如果车辆原所有人已将该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受让人,其对该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然失效。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对该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但是,从法理上讲,如果车辆买卖未依法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的这种履行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车辆受让人已经成为车的合法所有人,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况且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保险合同条款在内容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属于强制性保险,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