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此种情形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警察的回避问题。回避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交通警察,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遇到法定情况时,应该主动退出本案,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请求更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或者检验、鉴定人员的制度。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也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符合法定回避理由,理应自行回避。在其没有自行回避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否则可能会因程序违法而导致实体的错误,也就是其所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事故认定皆因违法而无效。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