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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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040人看过



 

 

法律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6 条第 4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将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成者保险标志损为己有的行为,不仅干扰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而且还会损害国家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6 条第 3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子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关于被扣留机动车的处理,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07 条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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