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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汇总---名誉权纠纷

作者:刘会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3次举报


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公开最高法强调“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截至2024年3月4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名誉权纠纷案例10例。

一、指导性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观点: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谨言慎行,在受到互联网端的不法攻击时,为便于维权,应当固定保存证据,保护证据完整性。

二、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报社、某杂志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的名誉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评价法人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可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期刊杂志社刊发关于法人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审查职责,应认定没有过错。作为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在发表关于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时,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导致法人名誉权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观点:本案中强调了平台责任,发表文章言论人员的事实依据。

三、黄某甲等诉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关于个人信用数据库记录的自然人还款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自然人相关还款责任的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自然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是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即自然人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信息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2.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自然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不能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故对于怠于履行报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判决由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送义务为宜。

四、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律师观点:劳动者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保护,其可能造成劳动者后续就职择业时的出现困难,在出现背景调查时前单位应当如实客观的评价劳动者的能力、品行。

五、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公开的视频等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如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拍摄视频人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拍摄他人隐私的视频上传至网上,虽未采用歪曲事实、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侵害,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造成了个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律师观点: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发布涉及隐私的视频信息的,还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六、洪某诉刘某、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和大无畏牺牲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洪某发表两篇文章,用细节贬低、损毁英烈形象,否定“狼牙山五壮士”基本事实和英雄形象,明显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挑战,必然招致回应、批评。本案依法捍卫了社会公众对歪曲英雄烈士事迹行为进行批评的权利,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保护英烈权益的鲜明态度。

     律师观点:要尊重历史,对先贤烈士的事迹予以正面对待。

七、叶某等诉某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该法施行后由烈士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民事案件,明确侵权人除需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外,还应当承担向烈士近亲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亵渎英烈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英烈权益的保护力度。

八、周某诉上林县某金融机构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律师观点:任何机构都应当如实核查情况,予以正确合法披露,如存在虚假瞒报的情况,造成名誉受损的,应当承担责任。

九、张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1.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折射,是现实空间中每一个个体通过在网络中实施的行为构建起的虚拟空间。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通过其行为主体,即自然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故在网络空间施行的行为亦应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朋友圈是网上交流的一种方式,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发表动态或在他人动态下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可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2.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在他人开放的微信朋友圈发表侮辱性评论,足以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法院应综合考量评论对象、评论内容、评论的影响力、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五个因素予以认定。

十、汤某某诉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存在竞争关系的人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针对竞争对手发布诋毁性言论,可综合考虑行为目的、传播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如构成侵权,可根据情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实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总结之观点仅代表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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