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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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借名买房一事成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发布者:余芬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8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0xxx民初xxx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余芬,湖北XX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5号。

负责人:屈XX,该XXX。

委托代理人:xxxx,该支行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x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X独任审判,于20xx1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余芬,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xxxx12室房屋归xxx所有;2、判令xxxxxx协助xxx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xxxxxx12室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xxxx负担。事实和理由:xxxxxx的母亲,xxxxxx系夫妻关系。20xxx28日,xxxxxx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购买xxx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xxxx1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定金。合同签订后,xxx20xxxx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首付款27万元。对诉争房屋采取的是按揭付款的方式,按揭贷款32万元。因xxx从事房产销售工作,熟悉相关政策,在xxx的建议下,xxx出于多方政策因素的考虑,同意借用xxx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将诉争房屋直接办理在xxx名下。20xxxx20日,xxx与XXX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年xx18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xxx。相关房屋的办证费用、缴纳税费、偿还按揭贷款等均为xxxxxx名义支付。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xxx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xxx考虑到自身需要多次提出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但xxx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名买房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登记须两被告共同履行。xxx认为诉争房屋是借用xxx名义办理贷款以及过户,实际是由xxx出资购买、实际使用、占有和收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xxx承认原告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因为xxx名下有多处房产、xxx名下也有房产,均属于限购范围,xxx名下没有房产,故以xxx名义作为首套房购买。现xxxxxx产生夫妻矛盾,xxx才要求将房屋过户返还,xxx认为现在是一家人无返还必要,如果房屋过户返还,两被告的婚姻就无法挽回了。另外,根据20年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1条意见,按武汉市现在的限购政策,xxx仍属于限购范围,其诉讼请求亦不应予支持;房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诉争房屋现登记在xxx名下,该房屋应为xxx所有,原、被告不是权属关系,应是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承认原告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借名买房是原、被告当初约定好了的,而且事后xxxxxx还签订了《购房证明》,承认诉争房屋为xxx所有,两被告的婚姻问题不应涉及到本案。

第三人XXX述称:诉争房屋在我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此前均正常按月还款。我行不介入原、被告的房产争议,无论该房产归属何方,只要正常履行合同还款就行。

本院认为:被告xxxxxx承认原告x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xxx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借xxx之名进行了产权登记,双方形成借名登记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xxx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x提出的2013年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41条意见,xxx20xx年购买并借名登记诉争房屋之时,尚无限购政策限制,在当时情况下,原、被告借名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贷款抵押权人的XXX现对借款人的变更也无异议,故xxx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诉争房屋产权实际为xxx所有,所有权人即应变更登记为xxx,因被告xxxxxx系夫妻关系,借名登记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登记须两被告共同履行,故xxx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xxxxxx12室房屋所有权归xxx所有;

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xxx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xxxxxx12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原告xxx已交纳),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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